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指定辯護人劉玟欣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下稱案發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憲德宮旁公園(下稱憲德宮公園)之涼亭內,見酒後之 傅俊元 無端出手毆打其2、3拳即逕自逃離,一時氣憤,雖其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而在客觀上能預見與人拉扯後,復使之臉部朝地,並將手臂反折、抬高於背後、壓制在地持續數分鐘等動作,可能壓抑該人之呼吸道或導致該人呼吸窘迫而窒息,甚或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惟其主觀上未預見,乃(單純)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自後追趕傅俊元至憲德宮公園西南角處,進而與傅俊元相互拉扯打滾在地,陳建宏趁隙出拳毆打傅俊元2、3拳後,先將傅俊元壓倒在地,使其臉部朝地,且為免傅俊元反抗,復以右手反折傅俊元之左手往後拉,再以左手壓住其左手臂、將傅俊左手抬高,壓制傅俊元在地達數分鐘,致傅俊元因呼吸道遭壓迫及呼吸動作遭壓制,倒在地上毫無動靜後,逕自離去,嗣經路過上述公園之 董松甫 驚見傅俊元臉部朝下趴臥於該公園西南角內之樹下無何氣息及動靜,乃迅即撥打119並報警處理,始將傅俊元送往高雄市○○區○○○路○○○號杏和醫院急救,惟傅俊元於到院前即已因機械性窒息而死亡,延至同日23時42分許經宣布急救無效,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 甯坤鴻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甯坤鴻經本院合法對其戶籍地址送達傳票,未於本院103年7月9日、同年9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結果,亦未能拘獲,有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5頁),顯見其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另審酌證人甯坤鴻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案發次日之102年2月1日即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內容係就其於前一日在上述憲德宮公園親自聞見之被告陳建宏如何與被害人傅俊元發生爭執,並於爭執過程中,如何與被害人互毆,進而使被害人臉部朝地、將被害人左手反折抬高於背後、壓制在地等事實為說明,其證述時甫在案發後,記憶清晰;而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復採一問一答方式,未直接面對被告,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之證述有何違反其真意,或警員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及後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亦未曾向檢察官陳述警方有逼迫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本院認依證人甯坤鴻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上開於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警員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認其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103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檢察官與本院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均暫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且至本院辯論終結前,除於審理期日辯論時對於證人甯坤鴻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外,餘均未再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以將被害人傅俊元臉部朝地、將被害人左手反折抬高於背後,以左手壓住被害人左手臂、另以左膝蓋壓在被害人左腰處等動作,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之事實,惟以:伊無和被害人爭執,是被害人喝了酒之後拿種樹用牌子攻擊並追打伊,伊為保護自己,才反擊壓制被害人,被害人當時一直出手打伊,伊若不還手,會被被害人打死,且當日伊將被害人左手反折抬高、壓制於地面上之時間並未長達10分鐘等語置辯。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保護自己才壓制被害人,僅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縱或有防衛過當情形,亦非蓄意傷害被害人;再者,法醫研究所鑑定既係參考證人甯坤鴻所陳被害人遭被告壓制10分鐘之證述,而為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機械性窒息」之判定,惟被告既否認曾壓制被害人長達10分鐘,則被害人之死因原屬有疑,茲考量被告之壓制行為並不足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應係酒醉引發心臟疾病而死亡;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認「無法排除被害人罹有心臟疾病為加重其死亡結果之原因」,該項心臟疾病既無法由外部表徵得知,則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一般人在客觀上顯無從預見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案發當日23時20分許,以臉部朝下、無何生息及動靜之狀態趴臥於高雄市○鎮區○○街憲德宮公園西南角,證人董松甫發現後乃予報案,嗣警方與119人員據報到現場後,證人董松甫即陪119人員與警員同將被害人送往杏和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到院前已死亡,且有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勢,經施以急救後,延至同日23時42分許宣布急救無效;又在此稍前,被告在被害人趴臥之處,以將被害人臉部朝地,及將被害人左手反折抬高於背後,暨以左手壓住被害人左手臂並以左膝蓋壓被害人左腰處等動作,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再稍前,被告、被害人則原俱在憲德宮公園涼亭內,且被害人斯時尚曾飲酒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董松甫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3-17頁)證述明確,並據證人甯坤鴻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伊於案發當日之19至20時許,有見到被害人在公園涼亭內喝米酒,伊則在旁邊與朋友聊天,約22時許被告來找被害人,被告離開後,伊有看到綽號「兩齒」的董松甫報案等語屬實(見警卷第11、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以下稱偵一卷〉第36頁反面);復有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司法警察處理意外死亡案件初步調查報、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所附被害人驗傷圖片圖片、案發現場勘察照片等件(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2頁、第33頁、第39-46頁;102年度偵字第4130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23-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甯坤鴻於警詢、偵訊時另證述:案發當晚22時被告來找被害人,二人在涼亭講話,之後伊看見被告與被害人抱在一起打架,打架大約是22時許發生的,被害人在涼亭處徒手毆打被告頭部2、3拳完,轉身要跑,結果遭被告追到公園西南角處後捉到,被告就把被害人壓制在地下,當時被害人臉部朝下、趴在地上,被告就將被害人左手拉上來,被害人就沒有聲音了,被告才將手放開,伊於被告離開後約5分鐘,有到被害人臥倒處查看,只見他都沒有動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偵一卷第36、37頁);參酌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原分別坦認:伊於案發當日21時許,至前述憲德宮公園與人聊天,後來涼亭內只剩伊與被害人,伊本來要走了,但被害人喝酒後突然對伊說「看啥小」並揮拳打伊,伊一樣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2、3拳後,就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把他的左手往後折控制,伊當時以左手壓在被害人的左手上方,再用右手拉被害人的左手,把被害人的手往上反折、抬高,將被害人整個人壓在地面上,被害人被伊壓制在地時有跟伊說很痛,但伊不敢放開,因為怕被他攻擊,伊是聽到被害人好像睡著了,沒有抵抗、沒有動靜才把他放開,之後伊叫在場之甯坤鴻把伊的拖鞋拿給伊穿後就回家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頁、第4頁;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8頁、第20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本院經核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甯坤鴻所述內容,在被害人如何主動攻擊被告於先並導致二人互毆,終至遭被告壓制在地數分鐘,及被告迨見被害人無動靜後遂予罷手等項,俱屬相符而無齟齬,苟非被告及證人甯坤鴻均係就自身經歷、見聞如實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甯坤鴻所述內容合於事實而堪採信,則被告係因見被害人無端出手毆打其2、3拳後即跑離二人原所在之公園涼亭處,乃自後追趕被害人至公園西南角處,進而與被害人相互拉扯打滾在地,被告復趁隙先出拳毆打被害人
2、3拳後,再將被害人壓倒在地持續數分鐘之相當期間,至被害人毫無動靜後離去一節,亦堪認明,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始以前揭辯詞空言謂係被害人酒後拿種樹用牌子攻擊並追打伊,伊為保護自己才反擊壓制云云,顯屬子虛。
(三)被告與被害人之衝突乃係因被害人無端擅對被告揮拳挑釁而起,固如前述,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所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84年台上字第6138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矧且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參照)。
查被害人向被告揮拳後既已轉身自涼亭逃跑,當顯具中止對被告續為侵害行為之意,且客觀上亦無繼續侵害被告之舉,經核侵害自告結束,則被告嗣後追及被害人並將之壓制在地,顯然非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而係屬報復行為,是被告、辯護人關於被告乃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要乏傷害故意,至多僅係防衛過當等所辯,尚無可採,被告自追逐被害人之時起,即顯具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甚為灼然。
(四)被害人死亡後,其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予以解剖後認:被害人遺體經解剖後發現有上背部中央脊突上方皮下軟組織出血(2.5乘1.5公分,背部解剖時切開)、右手掌背面多處擦挫傷(最大者4.5乘2公分)、左右膝前面多處擦挫傷(最大者1.2乘1.0公分)、左小腿前面、處擦傷(
1.2乘0.2公分)之外傷,除上述外傷證據外,其他肌肉及骨骼無明顯出血或骨折等異狀(見偵一卷第55-56頁)。前開研究所法醫師並準上解剖被害人資料所得、解剖後代表性組織、檢體結果、被害人相驗卷,併參酌阮綜合醫院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案發當日目賭經過之證人甯坤鴻所述被害人遭壓制狀況,因而認:由被害人解剖結果所得之外傷證據、各臟器經由顯微鏡觀察所呈之結果、被害人血液、尿液等檢體經毒物化學檢驗之結果,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係:酒後鬥毆,身體遭壓制在地上,導致呼吸道遭壓迫或呼吸動作遭壓制,機械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有該所
102年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00-0000-00頁)。嗣再以該所103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被害人之慢性腎炎,腎梗塞,慢性肝炎,脾臟腫大皆為慢性疾病,其嚴重程度不足以直接致死,至於心臟肥大併心肌纖維化亦為長期慢性疾病,均不可能單獨促發導致死亡,且被害人遭被告壓制後所呈現「一動也不動」之狀態,亦不支持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單純因心臟病恰好發作直接致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55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及補充說明,既已完整、綜合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臟器狀況、檢體結果、宿疾,逐一排除被害人係因重大之致命性創傷或種種疾病致死之可能,再本諸核與被害人檢體結果、傷勢狀況俱相吻合之「被告與飲酒後之被害人互毆後,將被害人壓倒在地持續數分鐘之相當期間,至被害人毫無動靜後始行罷手離去」此一基本事實,始為被害人死因之判斷,其結論自無瑕疵可指而堪採,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乃係被告以壓制被害人之傷害方式,導致被害人呼吸道遭壓迫及呼吸動作遭壓制,發生機械性窒息所致,被告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死亡之發生,確具(直接或條件)因果關係。況依阮綜合醫院於103年1月28日覆函所稱「雖被害人心臟超音波(
101年10月24日)顯示被害人有中重度二尖瓣逆流、心臟擴大,但是101年10月住院期間,無嚴重心衰竭情事,喝酒、被人壓制不會直接影響心臟功能,因此與死因應該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益徵被害人確非因心臟病發作死亡,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被害人死因臆測,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辯護人固一致辯稱被告並未壓制被害人長達10分鐘,企圖推翻前述之死因認定,惟前述死因鑑定所憑藉之基本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未有更易,縱令被害人遭被告壓制在地之期間實際上未達10分鐘,原不足推翻前揭鑑定結果,亦併指明。
(五)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關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傷害)與加重結果(死亡)間之聯結及程度,最高法院向採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呼吸道遭壓迫及呼吸動作遭壓制,發生機械性窒息死亡,已如前述,若非被告以壓制被害人之傷害方式導致被害人呼吸道遭壓迫、呼吸動作遭壓制,被害人不至於發生機械性窒息死亡之結果,且該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別無飲酒促令被害人心臟病發等突發足以單獨致被害人於死之事件,因果歷程要無重大偏異,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對已甫遭受攻擊而趴臥在地之人持續施以壓制,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確已相當程度提升遭壓制者呼吸道遭壓迫、呼吸動作遭壓制,容或可能因此機械性窒息死亡之風險,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至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固稱:「無法完全排除心臟疾病為加重(被害人)死亡因素之可能性」等語(本院訴字卷第頁),惟加重結果犯所要求之「相當因果關係」、「可觀上可預見」等要件,乃依事後立場,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而為客觀之審查,既如前述,是故即令被害人之心臟疾病加速被害人機械性窒息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害人所患之心臟疾病既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單獨條件,縱該因果歷程與行為人主觀預見容有出入(即行為人主觀上未預期因為被害人心臟宿疾加速死亡結果之發生),亦非屬重大偏異,自無所謂因果中斷,或缺乏客觀預見可能性可言,顯無解於被告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機械性窒息致死、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認定。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患有心臟疾病既無法由外部表徵得知,則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一般人在客觀上無從預見,被告自不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要無足取。
(六)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互毆,並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載之壓制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協議和解,然給付始期乃遲自107年1月15日,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是以被告迄未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惟念本案之肇致原緣乃係被害人飲酒後先對被告出拳毆打,二人進而互毆、拉扯,嗣由被告徒手壓制被害人於地,並非被告單方對被害人施以毆打,且被告所施手段尚非殘虐;再者,被告犯後坦承多數客觀犯行,且屢屢表明懺悔之意,並已徵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而有被害人家屬出具內容為「懇請本院從輕量刑」之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末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俾被告可得早日運用自身之鐵工專業賺取所得,以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稍解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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