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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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磊達義務辯護人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第187號、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磊達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電擊棒、甩棍各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磊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由陳磊達展示其持有之外觀形狀似具殺傷力真槍之玩具BB彈槍(扣案之槍枝係玩具槍枝,不具殺傷力,下均稱玩具手槍)或持甩棍、電擊棒、辣椒噴霧劑,兼以言語威嚇之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①、編號2①至③、編號3、編號4①至⑧之方式所示),向曾○○、湯○○、趙○○、黃○○強索財物,其中附表編號4②、④、⑤部分則由陳磊達分別委由不知情之甲男、乙男向黃○○收取。其中附表編號3因趙○○未交付金錢而未遂。陳磊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地,竊取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④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④所示之方式,傷害湯○○之身體,致湯○○受有附表編號2④所載之傷害。陳磊達於102年11月5日晚上10許再度持玩具手槍,並向黃○○恫以:「交出報警之人,否則要把你作掉(即殺害之意)」等語,致黃○○心生畏懼,並致危害於黃○○之安全(即附表編號4⑨所示),經隔鄰攤商張○○當場目擊過程而報警處理,員警隨即逮捕陳磊達並在其隨身攜帶的手提包內查扣有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所用之電擊棒、甩棍各1支、玩具手槍1支及面額1000元之玩具紙鈔6張(陳磊達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理由說明)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共12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湯○○、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湯○○於附表編號2④之傷害告訴未撤回─被告陳磊達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湯○○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傷害之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之撤回係屬訴訟行為,一經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縱嗣後告訴人心生後悔,又表示撤回其「撤回告訴」之行為時,依法亦不生撤回其已「撤回告訴」之效力,法院依法不得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被告續為審判。又「撤回告訴」不得附條件;附條件之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不生效力,視同其告訴自始未撤回,法院依法自應繼續審判。至於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是否為「附條件之撤回」,法院自應探索告訴人之真意而詳予審酌以供確認,均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湯○○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否願意撤回告訴
?)我同意以1萬5千元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但被告給我的1萬5千元,其中有4千元是假鈔,嗣後被告亦未再給付我4千元,我傷害部分是想要撤回,因為我是想說是我先錯的,若我真的有向他借錢的話。」等語(見院一卷第122頁),且未表示願意具狀撤回,探求告訴人湯○○之心中真意,應係附有「若和解成立則撤回」、「若我真有向被告借錢,即撤回」等條件之撤回,揭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告訴人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撤回告訴,對本院發生訴訟上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本件附表編號2④之傷害告訴,仍合法有效,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陳磊達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曾○○、湯○○、趙○○、黃○○、張○○於警詢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曾○○、趙○○、黃○○、張○○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等4人之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其等之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曾○○、趙○○、黃○○、張○○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湯○○警詢就被告有無恐嚇取財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相符合(其於本院證述:「(問:你是否向被告曾經借過錢?)我本來以為沒有向他借過錢,但後來經我事後回想,當天我賭博賭輸了20幾萬元,我應該有向他借了2萬元」云云,見院一卷第117-120頁),經審酌證人湯○○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其警詢陳述當具任意性;再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警詢筆錄都實在」等語(見院一卷第119頁反面),則其警詢陳述即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其於法院中關於事實之陳述與警詢陳述不一部分,何者方屬真實可取,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㈢末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㈠訊據被告陳磊 達固 坦承曾以甩棍、玩具手槍、辣椒噴霧劑恐
嚇湯○○,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傷害、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並未持玩具手槍等物恐嚇曾○○及竊取他的機車,我只是向曾○○催討其所積欠的借款債務,至於機車,則是我向曾○○所借;附表編號2部分,湯○○因為與我有金錢債務糾紛,我只有恐嚇湯○○要求他還錢,並非恐嚇取財;附表編號3部分,也是因為趙○○與我有金錢債務糾紛,我只有恐嚇趙○○要求他分攤購買玩具手槍的價金,並非恐嚇取財;附表編號4部分,我並未對黃○○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附表編號4①至⑧,黃○○拿錢給我,是因為我向黃○○多次的借款,並非恐嚇取財,至附表編號4⑨部分,則是黃○○的友人游說黃○○不要再借錢給我,我心生憤恨,便持甩棍、玩具手槍前往黃○○處,欲與該名友人理論,甩棍、玩具手槍是放在包包裡,並未拿出,是員警將甩棍、玩具手槍自包包中取出」云云。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曾○○尚積
欠『 小偉 』2萬元利息,是告訴人曾○○所交付給被告者,乃告訴人曾○○之債務償還,而非被告之恐嚇取財;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湯○○亦積欠被告2萬元債務,是被告向告訴人湯○○催討債務,縱稍有過激,亦難以恐嚇取財相繩;至於傷害告訴人湯○○之部分,告訴人湯○○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撤回告訴,是應為不受理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僅有出言不遜,衡情應不致在公眾往來的網咖公然掏出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趙○○,抑且告訴人趙○○亦未因此受到懼怕而交付財物;附表編號4①至⑧之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乃係向被害人黃○○借錢,而被害人黃○○才會交付財物給被告,而附表編號4⑨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係為找尋「大哥」之人,非為恐嚇被害人黃○○」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曾○○)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曾○○索取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6-30頁、院一卷261-27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見偵三卷第1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湯○○)
被告於附表編號2①、②、③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湯○○索取如附表編號2①、②、③所示之金錢;並於附表編號2④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傷害告訴人湯○○,致告訴人湯○○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雙眼結膜炎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0-13頁、偵二卷第33頁、院一卷第117-129頁),且有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警三卷第14-15頁、偵二卷第26-30頁)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6頁),此部分可資認定。
㈢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趙○○)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趙○○索取2600元未得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45頁、第73頁),核證人即告訴人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6-30頁、院一卷第278-286頁),此部分可資認定。
㈣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黃○○)
被告於附表編號4①至⑧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黃○○索取附表編號4①至⑧所示之金錢,其中附表編號4②、④、⑤由被告各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男子甲男、乙男向被害人黃○○收取金錢;並於附表編號4⑨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害人黃○○之營業攤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43-44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7-38頁、院一卷第129反面-144頁),且有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院一卷第144頁反面-14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曾○○)─⒈附表編號1①之恐嚇取財部分⑴證人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原係替債權人
向我催討先前所積欠的借款債務,但我早至100年間即已償還完畢,而我於102年6月1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附近,向被告索回還款期間遭其佔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被告又虛捏債權稱:『我還有積欠2萬元未償還』云云,並向我展示其背包內之玩具手槍,並恫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把車子還你,但是你要再給我2萬元,我們之間就沒有瓜葛了』等語,我心生畏懼,迫於生命、身體遭受危害的壓力,便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6-30頁、院一卷第266-
27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31-35頁、第38-42頁、院一卷第226頁)及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在可佐,證人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遭被告恐嚇取財之細節、經過,前後互核一致,且經本院提示扣案之玩具手槍供證人曾○○指認無誤(見院一卷第277頁),堪信證人曾○○前揭遭被告恐嚇取財之證述應屬實在。
⑵至被告固於告訴人曾○○交付現金2萬元時,簽立切結書1
紙交告訴人曾○○收執為憑(見偵三卷第15頁),然此無非係被告欲掩飾其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及脫免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製造其與告訴人曾○○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假象,況該切結書乃告訴人曾○○於偵訊時主動提供給檢、警調查,倘告訴人曾○○與被告間真有債務關係存在,而欲攀誣被告,羅織被告恐嚇取財之罪名,何須再提供此切結書給檢、警,坐實此債務關係之存在,反不利於其指訴,益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任何書面借款資料或字據,以供檢警調查,澄清真相,是自難以1紙被告所寫就之切結書,率認被告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1①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附表編號1②之竊盜部分⑴證人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
17日晚間某時許,高雄市○○區○○路與○○街口附近,將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給我後,因該機車無法發動,我便將該機車暫停放在上開地點,3日後我再請人前往該處修理該機車時,便發現該機車已不在現場,嗣於同月28日,我即前往警局報案,此期間我收到該機車的交通違規通知單暨所附的違規採證照片,才發現原來是被告所竊取」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262-275頁),且有曾○○所寄發存證信函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3年6月25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YC9-560號普通重型機車10
2年交通違規紀錄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3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YC9-560號普通重型機車18件交通違規通知單查詢表、送達證書等各1份、採證相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年7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YC9-56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9月3日之交通違規紀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7月18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暨函附之YC9-560號普通重型機車10
2年交通違規紀錄及送達證書共91件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2-13頁、第14頁、院一卷第163-165頁、第166-202頁、第203-205頁、第206-225頁),堪信證人曾○○前揭YC9-
56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證述,應屬實在。⑵被告另辯以:「我係向告訴人曾○○借用該機車,我有在該
處地上留有我的聯絡電話」云云(見院一卷第277頁)。倘被告係向告訴人曾○○借用前揭機車,尚需經告訴人曾○○同意,然告訴人曾○○並未同意借用,業經告訴人曾○○前揭證述明確,況借用該機車,只消以電話之方式聯絡即可,豈有在馬路上以粉筆留手機號碼之方式而為借用,如此草率之商借方式,顯非一般常情可比。益且被告借用他人之機車騎乘,竟未加小心謹慎使用,而在高雄市街道大肆交通違規,此見前揭YC9-56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紀錄自明,被告所為顯非一般借用人之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實在。⑶綜上可知,被告未得所有權人曾○○之同意,即竊取YC9-56
0號機車無疑,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編號1②之竊盜犯行,事證業已明確,堪予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2①至④部分(告訴人湯○○)⒈附表編號2①至③之恐嚇取財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在○○○○廣場第一次碰面,就對我恐嚇取財,每次向我索討金錢約5千元到一萬元不等,前後共約三次,第1次於102年8月16日晚上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路口,向我恐嚇取財4000元;第2次於102年9月11日下午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街,持電擊棒和辣椒噴劑,向我恐嚇取財1萬元;第3次於102年10月5日凌晨04時30分,在高雄市○○路與○○路口,持甩棍和辣椒噴劑向我恐嚇取財1萬元不成,逼我交出智慧型手機1支,折合市價6000元給他得逞後離去。前後總共向我恐嚇取財14000元和智慧型手機1支」、「(第一次)他跟我說:你皮在癢嗎?我等等給你打下去」、「(第二次)他拿電擊棒作勢霹霹霹、說你不要討皮痛」、「(第三次)他拿伸縮三節棍(即扣案之甩棍)在我面前揮舞咻來咻去」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10-13頁、偵二卷第26-30頁、院一卷第126頁、第1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9張及扣案之電擊棒、甩棍各1支可佐。而扣案之電擊棒、甩棍,並經本院提示予告訴人湯○○辨認無誤(見院一卷第127、128頁),堪信證人湯○○前揭遭被告恐嚇取財之證述,應屬實在。⑵至證人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借款債務關
係存在」云云。(見院一卷第117-129頁),惟未見證人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曾積欠被告2萬元債務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況訊之證人湯○○關於借款之具體金額為何,說詞反覆,忽而二萬元,忽而1千元(見院一卷第126頁),甚稱似乎未向被告借款云云(見院一卷第126頁反面),該債務是否存在,即難遽信。況被告與告訴人湯○○並未簽立字據、或其他書面契約以為憑據,亦未約明還款方式、利息成數,僅憑2人在「○○遊藝場」共同把玩遊戲機檯之數面之緣即可取得借款,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業」(見警二卷第4頁背面),竟可大方借湯○○2萬元,在在與常情相違。是難憑證人湯○○前揭與被告具有債務關係存在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附表編號2④之傷害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2④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傷害告訴人湯○○,致告訴人湯○○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雙眼結膜炎之傷害,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4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0-11頁、偵二卷第28頁、院一卷第121頁背面),且有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警三卷第14-15頁、偵二卷第26-30頁)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6頁),並有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湯○○之甩棍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⒊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2①至③恐嚇取財犯行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於附表編號2①至④所犯之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趙○○)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8
月31日下午兩點多左右,在○○路○○○網咖的3樓編號00
0號機台,被告一直纏著我跟我借2600元左右,我就一直拒絕他,他還從他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拿起一把很像槍支的東西,但是他沒有整個拿出來,手還放在黑色包包裡,但是我不知道是真槍還假槍,並跟我說『不要怪我不客氣』,但是,我覺得沒有必要給他,我便將此事報告給店長知悉,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26-30頁、院一卷第278-28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31-35頁、第38-42頁、第226頁)及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可佐,證人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遭被告恐嚇取財之細節及被告當時之衣著描述具體,前後互核一致,且經本院提示扣案之玩具手槍供證人趙○○指認無誤(見院一卷第285頁),堪信證人趙○○前揭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⒉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3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黃○○)⒈附表編號4①至⑧之恐嚇取財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陳磊達於
102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到我在高雄市○○區○○○路○○○號所經營之「○○大王」,自稱「 慶仔 」,向我表示有私人恩怨要解決,要跑路,便開口向我索討5萬元,我表示沒那麼多錢,而陳磊達即向我展示其隨身背包內之玩具手槍,致我心生畏懼,而於附表編號4①所示時、地,交付2萬元予陳磊達。之後陳磊達竟又再陸續於附表編號4②至⑧所示時間,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我索討金錢,我皆因畏懼陳磊達,會再持槍恐嚇我,遂而分別交付5000元(9月30日)、
2萬元(10月3日)、3000元(10月12日)、3000元(10月18日)、3萬元(10月19日)、2000元(10月22日)、2萬元(10月24日)予陳磊達,其中附表編號4②之金錢係交付陳磊達之同夥甲男,附表編號4④、⑤之金錢則交給陳磊達之同夥乙男,甲男、乙男再轉交予陳磊達」、「他跟我說有人跟他講他的壞話的話,他要把講壞話的人做掉」、「他說要綁架我」、「要處理掉我」、「後來他每次打電話跟我要錢,我就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7-38頁、院一卷第133-14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9張、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31-35頁、第38-42頁、院一卷第226頁)及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可佐,證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遭被告恐嚇取財之細節、玩具手槍之外觀顏色及被告當時之衣著、身型描述,前後互核一致,具體明確,堪信證人黃○○前揭遭被告恐嚇取財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⑵另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被告每次跟你
拿錢不管有沒有亮槍,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我感到有恐嚇,會感到害怕;(問:被告附表編號4②至⑧是否有亮槍之行為?)被告雖沒有亮槍,但他仍有其他恐嚇我的言語,稱:『如不交付錢財的話,會綁架我,會對我不利』,至附表編號4⑧之部分,雖被告未有言詞恐嚇及亮槍,但被告第一次有亮過槍了,所以他後來每次打電話跟我要錢,我都會感到害怕,我就會給他錢」等語(見院一卷第135頁、第137-
138頁),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②至⑧之恐嚇行為中,雖或有恐嚇之言詞,寥寥數語,甚或隻字未提,亦未再有以外形狀似具有殺傷力之真槍恐嚇被害人黃○○,惟被害人黃○○仍受迫於第一次的恐嚇行為而持續感受到生命、身體之威脅,衡情可謂被告恐嚇手段之效力延伸、持續,堪認被害人黃○○於附表編號4①至⑧,均係迫於被告之恐嚇手段而交付附表編號4①至⑧所示之金錢甚明。
⑶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4①至⑧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所辯洵
無足採,被告於附表編號4①至⑧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⒉附表編號4⑨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⑴證人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2年11月
5日晚間10時許,去我的店裡,是質問我是誰要我去報案的,他當天也有亮槍說『交出報警之人,否則要把你作掉(即殺害之意)』,那天他有將手伸進袋子將槍拿出來給我看一下,之後就把槍放回袋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7-38頁、院一卷第135頁反面-136頁、第1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的時候是晚上11時許,我們要收攤,我看有陳磊達騎摩托車進來在黃○○經營的『○○大王』的旁邊,他忽然進來,看到黃○○,就一直逼問他,暗暗的,他背著一個黑袋子,好像拿手槍,一直逼問他,逼黃○○到牆壁上,陳磊達說:『叫他拿出來,不然會死、會給他死掉,我聽到我會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警察局,警員隨後3分多鐘即到達現場,他有將玩具手槍拿出來晃一下後馬上就把玩具手槍收起來」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7-38頁、院一卷第144頁反面-147頁),並有前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31-35頁、第38-42頁)及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可佐,是證人黃○○前揭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證述,堪認實在。
⑵被告尋釁被害人黃○○之目的,固在於要求黃○○交代報案
之人為何,惟被害人黃○○面臨被告持玩具手槍,稱:「要將之作掉」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威脅被害人黃○○生命之語詞,在在造成被害人黃○○之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恐懼,被告此舉顯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甚明。
⑶被告於附表編號4⑨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曾○○)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①至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2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趙○○)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黃○○)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9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⑦、⑧部分,係以被害人黃○○前曾交付假鈔為由,要求被害人黃○○另交付財物,否則將對其不利(見偵一卷第37-38頁、院一卷第138-139頁),雖然被告對黃○○詐稱黃○○曾交付假鈔與伊乙節具有詐欺性質,惟證人黃○○並未陷於錯誤,其仍因被告恐嚇之言詞、亮槍等舉措而心生畏懼,且被告之目的係致令被害人黃○○心生畏怖而交付錢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⑦、⑧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4①至⑥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⒊附表編號4⑨部分,被告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附表編號4②、④、⑤部分,被害人黃○○雖指述被告委由
甲男(附表編號4②)、乙男(附表編號4④、⑤)前來取款云云。然證人黃○○並無法確認甲男、乙男確實知悉其等取得之金錢為被告恐嚇犯行之所得,而被告復未陳述其此部分犯行另有共犯甲男、乙男,故爰不認定附表編號4②、④、⑤部分另有其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4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對曾○○、湯○○、趙○○、黃○○等被害人恐嚇取財,稍有不從,即動輒傷害、恐嚇被害人,造成恐慌;並伺機竊取被害人機車,供自己交通工具使用,非但侵害個人身體、財產法益,亦造成社會恐慌,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假藉與被害人存在金錢債務關係,矯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態度實難謂佳,並個別斟酌其犯恐嚇取財各罪,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數額及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機車分別經告訴人曾○○領回,暨各次犯罪罪手段、動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16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②、編號
3、編號4⑨共3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即附表編號1②、編號3、編號4⑨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13罪(即附表編號1①、附表編號2①至④、附表編號4①至⑧部分),考量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恐嚇取財、傷害、竊盜等犯行,於4月內所犯(即102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暨多數責任遞減法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該得科罰金之3罪部分,依同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電擊棒、甩棍、玩具手槍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各用於本案附表編號1①、編號2
②③④、編號3、編號4①⑨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①、編號2②③④、編號3、編號4①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持用以對告訴人湯○○為附表編號2②③④犯行之辣椒噴霧劑及附表編號1②所用之鑰匙,均未扣案,應係被告使用後丟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⑦、⑧所示之時
、地,分別交付面額為新臺幣1千元之偽鈔2張、6張給被害人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96條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見院一卷第153頁)。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
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又偽造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又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93年臺上字第6044號、94年臺上字第699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72號、97年臺上字第5154號判決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關於附表編號4
⑦、⑧所示之犯行,在客觀上被告所持之影印紙鈔,雖與真鈔圖樣相同,但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亦非鈔券紙,無水印,鈔券之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變色油墨數字、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亦僅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此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46頁)及扣案之假鈔足佐,可知該影印紙鈔與通用貨幣之真鈔有明顯不同,且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常年在作生意,看就知道是假的,因為我們每天做生意在摸錢都知道,他那假鈔的紙張很劣質。」等語(見院一卷第136頁反面),綜上所述,上開假鈔由一般人接觸該紙鈔即可輕易察知並非真鈔,不致使人誤信為真鈔甚明,是應認被告所為應非刑法第196條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⑦、⑧之行使偽造貨幣犯行部分,本院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因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於附表編號4⑦、⑧所犯恐嚇取財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主文││號││││││├─┼───┼──────┼──────┼────────────────────┼─────────────┤│││①102年6月14│高雄市苓雅區│曾○○向陳磊達索回遭陳磊達佔用之車號000-│陳磊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日下午某時│○○路與○○│56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陳磊達竟意為自己不│徒刑壹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路口附近│法之所有,向曾○○展示其背包內之玩具手槍│支沒收。││││││,並恫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把車│││││││子還你,但是你要給我2萬元,我們之間就沒│││││││有瓜葛了」等語,致曾○○心生畏懼,遂交付│││1│曾○○│││陳磊達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②102年6月│高雄市苓雅區│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曾○○後,曾○○將該機│陳磊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7日晚間某時│○○路與○○│陳磊達於上揭編號①所示時地,將車號000-00│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街口附近│車暫停放在左列地點,詎陳磊達竟意圖為自己│壹仟元折算壹日。││││││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將該機車竊走供己使│││││││用。││├─┼───┼──────┼──────┼────────────────────┼─────────────┤│││①102年8月16│高雄市新興區│陳磊達虛構湯○○ 曾委託伊 處理事情為由,語│陳磊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日晚間11時許│○○路與○○│氣不善向湯○○索取金錢,並稱:「你皮在癢│徒刑玖月。│││││路口附近│嗎?我等等給你打下去」,湯○○因心生畏懼│││││││而交付4000元予陳磊達。││││├──────┼──────┼────────────────────┼─────────────┤│││②102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陳磊達持辣椒噴霧劑與電擊棒,並按下電擊棒│陳磊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2│湯○○│11日晚間10時│○○路與○○│發出霹霹聲響,對湯○○恫稱:「你不要在那│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擊棒壹││││30分許│街口附近│邊討皮痛」向湯○○強索2萬元,湯○○見狀│支沒收。││││││心生畏懼,遂向友人拿取1萬元於高雄市一心│││││││路、民生路口交予陳磊達。││││├──────┼──────┼────────────────────┼─────────────┤│││③102年10月5│高雄市新興區│陳磊達持辣椒噴霧劑與甩棍,並對湯○○揮舞│陳磊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日凌晨4時30│○○路與○○│甩棍發出聲響,向湯○○強索1萬元,湯○○│徒刑拾月,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分許│路口附近│表示沒有現金,因心生畏懼,遂將其所有之不│收。││││││詳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交予陳磊達。││││├──────┼──────┼────────────────────┼─────────────┤│││④102年10月│高雄市大社區│陳磊達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噴霧劑朝 湯建 │陳磊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5日下午4時4│○○路247號│中眼睛噴灑,並持甩棍毆打湯○○,致湯○○│拾月,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0分許│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雙眼結膜炎之傷│││││││害。││├─┼───┼──────┼──────┼────────────────────┼─────────────┤│││102年8月31日│高雄市三民區│陳磊達向趙○○展示其背包內之玩具手槍,並│陳磊達犯恐嚇取財罪,未遂,││3│趙○○│下午2時30分│○○○路000│向被人示意其有槍枝而向趙○○索取260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許│號3樓「○○│使趙○○心生畏怖,惟趙○○並未給予而未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網咖」3樓│得逞。│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①102年9月28│被害人黃○○│陳磊達於102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至 黃朝 │陳磊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日晚間10時30│於左列時間交│欽在高雄市○○區○○○路○○○號所經營之「│徒刑壹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分許│付金錢予陳磊│○○大王」,自稱「慶仔」,向黃○○表示有│支沒收。│││││達之地點均在│私人恩怨要解決,要跑路,開口向黃○○索討│││4│黃○○├──────┤高雄市苓雅區│5萬元,黃○○表示沒那麼多錢,詎陳磊達即├─────────────┤│││②102年9月30│○○街與○○│向黃○○示其隨身背包內之玩具手槍,致黃朝│陳磊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日晚間10時05│○路口附近│欽心生畏懼而於左揭①所示時地,交付2萬元│徒刑玖月。││││分許││予陳磊達。陳磊達陸續於左列②至⑧所示時間│││││││,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朝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黃朝├─────────────┤│││③102年10月3││欽索討金錢,並分別向黃○○恫稱:「我若聽│陳磊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日晚間10時51││到有人講我的壞話,我就要把那人做掉」、「│徒刑壹年。││││分許││要處理掉你」、「綁架你」等語,黃○○皆因│││││││畏懼陳磊達而分別交付5000元(9月30日)、││││├──────┤│2萬元(10月3日)、3000元(10月12日)、├─────────────┤│││④102年10月││3000元(10月18日)、3萬元(10月19日)、│陳磊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12日下午5時││2000元(10月22日)、2萬元(10月24日)予│徒刑捌月。││││35分許││陳磊達(其中附表編號4②之金錢係交付陳磊│││││││達委託取款之不知情甲男;附表編號4④、⑤││││├──────┤│之金錢係交付陳磊達委託取款之不知情乙男,├─────────────┤│││⑤102年10月││甲男、乙男再轉交予陳磊達)。│陳磊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18日晚間10時│││徒刑捌月。││││12分許│││││││││││││├──────┤│├─────────────┤│││⑥102年10月│││陳磊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19日下午4時│││徒刑壹年貳月。││││03分許│││││││││││││├──────┤│├─────────────┤│││⑦102年10月│││陳磊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22日下午4時│││徒刑捌月。││││55分許│││││││││││││├──────┤│├─────────────┤│││⑧102年10月│││陳磊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24日晚間11時│││徒刑壹年。││││25分許│││││││││││││├──────┼──────┼────────────────────┼─────────────┤│││⑨102年11月5│高雄市苓雅區│陳磊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左列時、│陳磊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日晚間10時許│○○○路000│地,持玩具手槍威嚇黃○○,要求黃○○供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號│係何人慫恿黃○○去報案,並向黃○○恫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交出報警之人,否則要把你作掉(即殺害之│案之同上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意)」等語,致生危害於黃○○之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