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435號聲請人京華好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紹平 相對人 鍾雪玲
鍾偉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 鍾鴻竹 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鍾鴻竹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鴻竹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死亡,相對人鍾雪玲及鍾偉倫為其成年子女即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首揭法規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渠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9日死亡,相對人渠等為被繼承人成年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證據在卷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案件查詢證明等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