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 曾超林陳寶香 住所,先持鐵鎚損壞上址後門。
嗣曾超林、陳寶香出門查看,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超林、陳寶香,致曾超林受有頭、頸、雙側膝、後胸壁、左手肘、左手無名指、左腳第四趾挫傷;陳寶香受有腦震盪、頭部血腫、前後胸壁、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案經曾超林、陳寶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超林、陳寶香指訴被告曾煥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邱韻如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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