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告 陳清正
陳錦雪 陳明通 陳明泉 陳明昌 陳禮智 陳禮信 陳世峰 陳鳳黎 陳萬居 陳錫川 陳亦揚 陳琪凱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氏秋鶯 被告 陳世宗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告 蘇陳玉葉
陳蓮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案部分(面積零點六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法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文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王國材,原告於本事件訴訟程序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停止訴訟之規定,且原告亦已具狀聲明由王國材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17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93地號、1744地號土地)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45-2地號土地),否則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74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可藉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蘇陳玉葉、陳蓮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屬樹林郵局坐落系爭1793、1744地號土地上,因該基地與樹林保安街中存在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1745-2地號土地,致原告轄下樹林郵局基地無法直接通連保安街,然樹林郵局自民國64年落成營業以來,人車通行系爭1745-2地號土地已逾數十年之久。98年間被告等人曾委託被告陳明德寄發存證信函,稱將提出侵占系爭土地之告訴,100年間提出每坪新臺幣(下同)454萬元之報價欲出售系爭1745-2地號土地予原告;然因其要求之售價遠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致雙方無法合意完成;同年6月16日被告再共同委任陳明德提出以2000萬元出售之報價單,經板橋郵局電話協商溝通,被告代表表明無減價空間,並於同年8月29日開始以紅磚、花台等障礙物阻撓原告郵車及公眾之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通行被告系爭1745-2地號土地,並就妨阻土地與公路聯絡之行為為除去。
(二)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0.79平方公尺面積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陳明德應將前項土地上所設之紅磚及花台障礙物之路障拆除。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清正、陳錦雪、陳明通、陳明泉、陳明昌、陳禮智、陳禮信、陳世峰、陳鳳黎、陳萬居、陳錫川、陳亦揚、陳琪凱、陳世宗、陳明德(下稱被告陳明德等人):
原告所屬樹林郵局啟用後,侵占系爭1745-2地號土地迄今已40餘年,倘原告要通行系爭1745-2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乙案之方式通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陳玉葉、陳蓮招:原告主張不實,蓋樹林郵局迄今人、車均能通行,並無一日因無法通行致停止營業,所謂造成原告轄下樹林郵局基地無法直接通連於保安街云云,誠屬不實指控。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全部共有土地均供其使用,除適度使用被告土地作為通道外,其餘共有土地,被告應有權合法使用,原告無權置喙,被告從未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自不生價位金額多少等情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793地號、1744地號土地與新北市○○區○○街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1745-2地號土地,始能抵達保安街,別無其他適宜之聯絡等情,為被告陳清正、陳錦雪、陳明通、陳明泉、陳明昌、陳禮智、陳禮信、陳世峰、陳鳳黎、陳萬居、陳錫川、陳亦揚、陳琪凱、陳世宗、陳明德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399號卷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82頁),堪可認定。
(二)次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247號、82年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被告系爭1745-2地號土地(面積0.79平方公尺)可供原告通行,自屬允當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得通行之區域並無必要,其得通行之範圍如附圖乙案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屬樹林郵局坐落系爭1793地號、1744地號土地上,與新北市○○區○○街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1745-2地號土地,則通行處所應考量郵務車輛之大小,以便出入通行。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並就現況道路,即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繪製如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被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繪製如附圖所示乙案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並勘測現行郵局通行之最大郵務車,由正面觀之,車體含後視鏡,寬為260公分,其中車廂寬為236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陳明德等人雖認樹林郵局郵務車依乙案所示部分即可通往保安街,然被告所主張之乙案之通行位置偏向系爭1793地號、1744地號土地通往保安路方向之左側,若依乙案通行,郵務車通往保安街時,將行經人行道之無障礙坡道,且郵務車之車頭逆向保安街車輛通行方向,大型郵務車需向左迴轉始成為順行方向(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3頁),恐影響人行道上往來行人之安全及保安街交通順暢,若以該處出入,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尚非無疑。而附圖甲案及丙案之部分,郵務車進出通行均屬無礙,其中依丙案所示通行系爭1745-2地號土地面積為0.68平方公尺,甲案則為0.79平方公尺,丙案通行之面積較小,對被告造成之損害亦較輕微,原告雖主張丙案將造成郵務車進出外界道路時需小角度迂迴,造成通行上之困難云云,然本院於106年6月5日履勘當日依丙案所劃設範圍進行郵務車進出測試,通行上並無困難,有當日現場測試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丙案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之通路係最適宜之處所。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陳明德應將系爭1745-2地號土地所設之紅磚及花台障礙物之路障拆除等語,然系爭1745-2地號土地上原告所主張通行權存在部分目前已無紅磚及花臺,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8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明德應將系爭1745-2地號土地所設之紅磚及花台障礙物之路障拆除,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74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案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陳明德應將系爭1745-2地號土地所設之紅磚及花台障礙物之路障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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