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63號、98年度偵字第65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向 鍾秀慧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向 申慧珊 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貳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向 許秋鄉 支付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叁拾肆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案意旨所認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人向被害人鍾秀慧、申慧珊、許秋鄉詐騙財物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態度尚可,且未因本犯行獲有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願賠償被害人鍾秀慧、申慧珊、許秋鄉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確實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民國99年4月30日前向被害人鍾秀慧支付新臺幣(下同)29,989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向被害人申慧珊支付14,012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向被害人許秋鄉支付33,034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若逾期未支付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