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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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某羊肉店內,與友人共飲金門高梁酒一瓶。②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前段「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駕駛」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駕駛」。③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後段「因與車號00-0000號車擦撞」更正為「因與 蘇俊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而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④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後段「經警對其做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換算值)」更正為「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三百(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五毫克(MG/L)。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酒精測試值一紙」更正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