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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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花蓮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670號、第671號、第67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易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 楊水生 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不加重其刑,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係因其受僱於楊水生,礙於楊水生之威勢及情面,利用保管工會財產之機會,幫助楊水生挪用公款,楊水生所挪用之公款雖多,然被告分文未得,惡性尚非重大,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饒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現因中風(左側基底核出血、高血壓),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語言機能障礙,與人溝通困難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被告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靜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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