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尹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尹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科補充:羅尹昊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羅尹昊另因傷害案件、妨害公務案件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
101年度竹簡字第541號、102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分別判
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
執行拘役115日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增列:羅尹昊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自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68號)
。
二、核被告羅尹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
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巡邏攔
查,隨同回所驗尿,被告在未經驗尿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4頁),是被告雖為毒
品調驗人口,惟毒品種類多樣,涉犯法條各異,徒以被告上
開情狀尚難逕認即有本案犯罪嫌疑,故被告主動供出上情,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肄業之
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
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8號
被告 羅尹昊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尹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3年9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
度竹東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街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5年2月14日晚間10時
30分許通知其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尹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
05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6/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