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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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530號
原 告 黃震州
被 告 楊瑀安 即 楊惠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23時36分許,在
原告所創立之社團地震雲研究社刊登直播廣告,依地震雲研
究社版規規定:「如在本社張貼無關地震雲廣告與未經本社
允許廣告,視同同意,支付在本社刊登之廣告費用每則新臺
幣5,000元,由黃震州社長領取,於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法
院,無異議。」兩造已有合意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並提出地震雲研究社於臉書之簡介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然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有關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
之,其立法理由謂:「查各國立法例中,於合意管轄,或有
以書狀為據者(如日本民事訴訟法、奧國法院編制法是),
或有以默示為已足者(如日本民事訴訟法改正案、德意志民
事訴訟法是),然為確實起見,應以書狀為據也。」可知合
意管轄為慎重起見,應以文書證之,默示同意不與之,而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規定,僅係原告單方面公布於地震雲研
究社之臉書簡介頁面,並非兩造以文書證明合意管轄,難認
被告已明示同意本院有管轄權,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委不足採。又被告目前設籍新竹市,
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從而,本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