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分別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點四公克),因被告施用部分業因戒治完畢,已為不起訴處分, 爰依 首開說明,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