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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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孝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孝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孝文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 林宏彬 以手機語音留言稱:「 阿彬 ,你彼個馨怡卡拉OK的2600元,不過來處理的話齁,我講給你聽,我會告你啦,警察找你,外面的兄弟也會找你,不然你試看看,用這樣偷,這樣騙騙騙,又在那邊弄那個黑名單,電話不接,騙來騙去,騙星期
六、日、一,躲好啊嘿」(臺語)等語,傳送給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錄音錄影檔案光碟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語音留言對告訴人稱上開文字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欠我錢,不接我電話,之後又將我手機設成黑名單,讓我打不進去,我只是要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而已,我跟告訴人不熟,不知道他的地址,所以我留言中所說的「警察找你,外面的兄弟也找你」,是指叫警察去查他住址,以及我自己的結拜兄弟跟哥哥對告訴人居住的竹林村很熟,要他們去找告訴人而已,而且告訴人一直告我,顯然沒有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語音留言向告訴人稱:「阿彬,你彼個馨怡卡拉OK的2600元,不過來處理的話齁,我講給你聽,我會告你啦,警察找你,外面的兄弟也會找你,不然你試看看,用這樣偷,這樣騙騙騙,又在那邊弄那個黑名單,電話不接,騙來騙去,騙星期六、日、一,躲好啊嘿」(臺語)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警卷第3至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錄影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之情緒不佳,出言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三)本案被告供稱告訴人於106年4月間在馨怡卡拉ok屋因消費後未付款,且拖延甚久遲未給付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4、53至54、56頁),然告訴人指述其當日並未前往該店消費,帳單上亦非簽告訴人之名字,且該筆借款其朋友已清償完畢,但被告一直說沒有付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以手機語音留言前開內容時,與告訴人確實有消費糾紛。觀之被告留言之內容稱:「阿彬,你彼個馨怡卡拉OK的2600元,不過來處理的話齁,我講給你聽,我會告你啦,警察找你,外面的兄弟也會找你,不然你試看看,用這樣偷,這樣騙騙騙,又在那邊弄那個黑名單,電話不接,騙來騙去,騙星期六、日、一,躲好啊嘿」,其內容係指告訴人未清償卡拉OK之欠款,且以偷、騙之方式躲避債務,之後又把被告之電話號碼設定成黑名單拒接來電,故被告要求告訴人盡快出面說明如何處理該筆債務,否則將會訴諸法律途徑,屆時會有警方介入依法調查,也會請外面的兄弟去找被告追討債務等意,從此而言,被告僅說明告訴人若不出面解決債務糾紛,將會循公、私兩種途徑追償債務,並未具體敘明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生何種不利。被告雖然有稱「外面的『兄弟』也會找你」、「躲好啊嘿」,其用語「兄弟」,依社會文化發展過程下,亦得泛指「黑社會人物」,然此種隱含反面意欲的用語,並不該當然即解讀成必然含有何種惡害指涉或有施加惡害之意,而是要綜合全文前後整體來考量。本案被告辯稱對於告訴人未給付欠款已久,已有不滿,且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又將其來電設定為拒接模式,此亦為告訴人陳述無誤(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刻意躲避該筆債務,不出面解決之態度,情緒當係相當憤怒,所言亦易帶有情緒性用語或較為強硬之字眼,然併合通篇被告使用之前後文語句及語氣,被告目的應係要求告訴人親自出面解決該筆債務,但在告訴人仍舊不願出面下,又無法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之情況時,僅得以訴為之,由警察出面調查告訴人,或循私人管道當面找尋告訴人出面解決該筆債務,其語氣及用語可解為有逼迫意味,然並非得逕予連結係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利之事。基此說明,無從將被告意在要請告訴人出面解決、處理事情之表達,解釋成是一種惡害告知,該等訊息文字在本質上難認必然具有恐嚇行為之品質。綜此整體觀察,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在文義本身難認有恐嚇之性質,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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