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簡仲庸 被上訴人 王正展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2月20日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20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乃上訴人為履行對訴外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正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生公司)之公司股東出資義務,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正生公司,當時正生公司成立已約2年,上訴人入股時正生公司負責人為 呂景裕 ,之前是 陳憲法 。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非透過票據轉讓方式取得票據,係屬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得以其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資為對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資金短缺,向訴外人正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由該公司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開立系爭本票予正生公司作為債權之擔保,嗣後未支付借款利息,始於系爭本票背面載明「自103年元月份起未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前係借用女兒 王佩佩 名義投資正生公司,嗣被上訴人退出正生公司之經營,將全部股權轉讓由股東 陳耀聰 承接,但陳耀聰無法一次性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之股權,遂將正生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藉此作為被上訴人退股之對價一部分,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有對價關係,依法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無疑,因上訴人遲未償還上開票款,被上訴人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於正生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街交付給正生公司時任之負責人。
㈢、系爭本票於不詳時間、地點由正生公司時任之負責人呂景裕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上訴人與正生公司間有5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或上訴人為履行正生公司股東出資義務而簽發?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正生公司為返還其出資額,而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原因關係之人的抗辯,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
3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經上訴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上訴人針對系爭本票於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暨提起本件上訴,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正生公司持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不應當,為惡意,伊沒有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必要,系爭本票是伊開給正生公司負責人,作為交付入股的股金,訴外人呂景裕可以證明系爭本票並不是因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借用女兒王佩佩名義入股後退股,正生公司交給被上訴人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用女兒王佩佩名義加入正生公司,後來退股,呂景裕跟被上訴人協商,把正生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轉給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從呂景裕手上取得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呂景裕證稱:伊曾經擔任正生公司負責人大約一
年多。擔任負責人期間確實上訴人有交付金額50萬元的本票,票是正生公司伊的前手負責人陳憲法交給伊的,所以伊有收到這張票,陳憲法說這張票是股東的出資金。王正展是以他女兒王佩佩的名義加入正生的股東,實際運作都是王正展在運作。王正展不是退股,是正生公司整個結束。系爭本票怎麼到王正展手上,伊不知道,但是這張票伊是交給股東陳耀聰的太太保管,正生公司當時要結束的時候,伊在大陸有工作,所以伊把東西先交給陳耀聰保管,後來公司所有債務是由伊來清償,剩餘的財產歸伊。伊當時要結束的全部股東講,對外債務由伊來清償。公司全部財產是指當時有剩些本票,還有貨品,當時伊很忙,因為訴訟也要訴訟費用、時間。伊當時很忙,也沒有跟陳耀聰要回系爭本票,也沒有跟陳耀聰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及證人陳耀聰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本票。不知道系爭本票發票人為何開立系爭本票。是呂景裕要辭掉董事長的時候,股東要伊去接正生公司董事長,因為要經過所有股東同意,伊是一筆一筆接,當時候伊還沒有接董事長,還有會計、股東看帳目,因為有不清楚的地方,要釐清。然後伊就出國了,股東就叫王正展的女兒王佩佩來當負責人,104年9月23日以後因為經營不理想,所以叫伊去接任負責人,其他的人都退出,包括要給會計師的費用也是伊出的,這張票是呂景裕即將要把所有的資料拿出來,伊出國前看到的,所有的股東都有看過。這張本票當時是屬於正生公司的資產,伊不知道,這要問呂景裕,像伊認股100萬,可能有人是向公司借款的,上訴人的部分因為換了很多董事長,所以伊不清楚。正生公司股東間沒有決議要結束營業,從來沒有要結束營業,當時候104年時候股東說要結束的時候,伊說為什麼要結束,所以伊就把它接下來。伊之前負責人是王佩佩,對於其他3個股東的股份如何處理伊不知道,是會計處理,因為公司虧錢,他們算是轉讓給伊的。呂景裕沒有交給伊或是給伊太太保管系爭本票,呂景裕當初交出來的時候,是交給一個蔡姓師傅保管,所有股東都可以去看,伊當時在國外沒有保管任何資料,當時伊有請伊內人去對帳,但是沒有對出來,後來由王佩佩來接負責人,伊就不清楚了。伊沒有保管任何東西,呂景裕所看到的是把東西交給伊,實際上是交給公司。呂景裕交出公司的東西時,伊是找 李協木 、蔡小姐來保管,因為他們住在台中比較方便,所以伊就出國了。股東有退股,但是沒有分到公司的資產。王佩佩是否有因為退股而分到正生公司持有系爭本票,是王佩佩與呂景裕銜接時候的事,伊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背面)。上開證人2人證述內容,並無偏頗不實之情形,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2人所述,可徵系爭本票並非正生公司先後之負責人即呂景裕、陳耀聰以正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基於讓與系爭本票之合意,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以其女兒 王珮珮 出資正生公司後之退股對價。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正生公司所有,正生公司未將所有之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佐以上開證人呂景裕、陳耀聰證述內容,尚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正生公司作為正生公司股東出資用,系爭本票權利人為正生公司,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正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並無讓與之意思表示之合意,亦無讓與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許凱傑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育貞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104年3月19日│500,000元│104年7月31日│CH027055│票據背面記載「10│││││││3年元月份開始未│││││││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