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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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綠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綠文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至同年1月10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名籍不詳之人收受。嗣該名籍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徐珮宸 、 范淑玲 、 余珮奇 ,致徐珮宸等人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珮宸、范淑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余珮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綠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使用,嗣該帳戶遭他人持用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申設郵局帳戶,並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嗣名籍不詳之
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徐珮宸、范淑玲、余珮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儲字第1100028923號函暨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他人之不法份子角度觀之,其既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遂行犯行,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種不可靠之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無從提領而前功盡棄,是衡諸常情,對於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本即難認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況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告訴人因受騙轉入款項前,並無以小額存款再提領等方式,藉此嘗試郵局帳戶是否處於可用狀態之紀錄,顯見詐欺之人取得郵局帳戶後,已確信郵局帳戶實際處於可支配狀態,且由交易明細紀錄,亦可知告訴人受騙轉入之款項,均係遭人持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而其前提係必須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如非經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其提款卡之人,正確輸入之機率(以6位數字而言,每位由0至9,即有000000至999999之不同組合)微乎其微,顯見被告實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之人使用。
㈢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沒有告知其他
人密碼等語,而依前揭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前,郵局帳戶不時有金錢轉入及以提款卡提領使用之紀錄,可見被告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應甚為熟稔,且所設定之密碼,又是自己之年籍資料,既無告知其他人,他人自無法得知密碼。
⒉被告另辯稱:我跟朋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領完
1,000元後,回去發現提款卡不見,回去領錢的7-11找不到,隔天就去報案等語,依被告所述及對照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其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應為109年12月28日(跨行存款985元【1,000元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跨行提款1,010元【1,000元加上跨行手續費10元】),若自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10日(即告訴人遭詐騙之日),均無任何掛失或補發提款卡之紀錄,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要去郵局辦補發,但已經被凍結等語,則被告顯然係郵局帳戶已遭他人利用後,始前去報案或掛失,即與被告前所稱領錢隔日就去報遺失等語不符,更可徵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如被告辯稱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非無疑問。
⒊此外,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
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郵局帳戶遭詐欺之人開始利用前,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尚有自行提領1,010元,該帳戶內僅有44元之餘額乙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可見在該詐欺之人開始利用郵局帳戶前,郵局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之人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被告在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名籍不詳之人前,有多筆存、提款等行為,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是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顯係有意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之人使用,且就該詐欺之人將持郵局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郵局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該詐欺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名籍不詳之人,以供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使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任意將自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名籍不詳之人騙取財物之用,使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兼衡: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外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紙在卷足憑;⒉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桃園中油外包廠商工作
,月收入尚可,與配偶子女同居等家庭經濟狀況;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未賠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
損害;⒋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檢察官復未舉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獲取報酬或對價,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受害者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證據1告訴人徐珮宸於110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徐珮宸,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訂單數量有誤,須操作提款機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徐珮宸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轉帳4,022元至邱綠文郵局帳戶後,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4,022元1.告訴人徐珮宸於警詢之證述、2.交易明細截圖。2告訴人范淑玲於110年1月10日17時2分許,撥打電話給范淑玲,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操作提款機才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范淑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32分許,轉帳69,789元至邱綠文郵局帳戶後,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69,789元1.告訴人范淑玲於警詢之證述、2.交易明細截圖。3告訴人余珮奇於110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余珮奇,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訂單數量有誤,須操作提款機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余珮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54分許、17時20分許,分別轉帳48,123元、27,123元至邱綠文郵局帳戶後,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75,246元1.告訴人余珮奇於警詢之證述、2.交易明細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