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持刀、棍、安全帽等物毀損告訴人 葉淑菁 所有花瓶等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型薄弱,應依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本案毀棄損壞部分之犯行,與少年歐○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為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進去火鍋店找人講事情,也是人叫去的,也不清楚二邊當事人,一堆不認識的人去的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卷第7頁、第20頁);再者,少年歐○哲於警詢時亦陳稱:「是 秦宥霖 打電話給我老婆說他被打,叫我過去火鍋店找打他的人」等語(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6頁)。是依上情以觀,本件應係訴外人間因有糾紛,相約於案發地點即火鍋店談判,一言不合發生鬥毆而聯絡被告前往,進而為本件毀棄損壞及害之犯行,故本案顯屬偶發之事件,尚難認少年歐○哲就此偶發事件有所預料,並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少年歐○哲共同犯罪,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之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使用刀械傷害告訴人,並損壞告訴人店內之物品設備,顯然無視他人之身體、財產等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損壞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1,79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不願到庭致調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6月18日23時10分許,因其友人與高雄市○○區○○路000號「大上海火鍋店」之員工產生糾紛,遂與未滿18歲之少年歐○哲(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前往上開火鍋店,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棍、安全帽等物砸毀店內設備,致店內雙色鏡面強化烤漆玻璃10片、花瓶、電磁爐17台、椅子2張、可口可樂冰箱、拉條式屏風座含金絲雙強化玻璃、店內裝潢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店主葉淑菁;乙○○又因與在場之甲○○發生口角,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面前揮動其手上之長刀,致使甲○○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1x0.2x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葉淑菁委由 呂慧宜 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呂慧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大上海火鍋店」財物損失清單、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報告。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少年歐○哲等人就前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歐○哲等人共同實施前述毀損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致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