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1行:,此為業界之通認。執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補充為:「此為業界之通認。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字驗字第309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執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明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2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余明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30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之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被告余明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澤曾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高雄地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21日釋放出勒戒處所,本署檢察官乃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釋放後五年內之103年10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0月9日2時許,○○○區○○路及重景街口,因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余明澤便主動交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1.8公克、驗前淨重1.317公克、驗餘淨重1.305公克)與養樂多空瓶自製吸食器1個,並經警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施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明澤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10350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前揭物品扣案足佐。而查,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汽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用來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業界之通認。執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養樂多空瓶自製吸食器乙個,因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敬甯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