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欣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3年度執字第127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欣蘭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字第12795號執行命令不准予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受刑人因有一未成年智能障礙女兒待照顧,故請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俾利受刑人照護未成年女兒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則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3年3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令不准予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乙情,認有確因不能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2795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另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00、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甫出監後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348、12739、13637號偵查起訴,現在本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故1份在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確有屢次犯毒品案件之事實,顯見聲明異議人一再重複為毒品犯行,不知戒慎悔改,在矯正出監後仍續與毒品為伍,更有涉犯販賣毒品犯嫌於本院審理中,未見其有何悔悟之心,是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核無不當。
㈢受刑人於本件所犯固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執行時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對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查明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宣告刑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而須一概准許易科罰金之聲請。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毋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檢察官未濫用裁量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職此,聲明異議人縱有上揭家庭因素存在,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經核仍無足以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准許易科罰金,此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揭裁量權限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是以,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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