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42號原告 韓雅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7時25分許,駕駛005-G9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新光路口,因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正本(姓名及相片)未依規定放置」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3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0月3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10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之處分(下稱系爭裁決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3年10月29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將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依規定位置擺放,因原告不慎將名片放置在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前方,但是搭車乘客還是能看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原告此舉並非故意行為,當時員警告知原告違反規定時,原告立即將名片撤掉,也願意配合規定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又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
」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21日17時25分駕駛005-G9號營業小客車於本市○○區○○路、新光路口,因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正本(姓名及相片)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蒐證光碟1份在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原告不慎將名片放置在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前方,但是搭車乘客還是能看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原告此舉並非故意行為,當時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違反規定時,原告立即將名片撤掉,也願意配合規定等語。惟查,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0月3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成功路派出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略以:「…巡佐 李永吉 與警員 施佳佳 於103年8月21日16-18時擔服成功311巡邏勤務,經○○○區○○路、新光路口時,見一部營業小客車005-G9停放於此路口轉彎處,遂上前排除,惟見該營小客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其將營業登記證之姓名及相片朝向車外),以他物遮蔽(將名片盒遮擋住執業登記證),…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予以告發,製單過程並全程錄音、錄影‧‧‧。」又觀諸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係要求計程車駕駛人將執業登記證置放在車內指定位置,且勿以他物遮蔽,其目的是係要讓乘客知悉駕駛人之姓名,並可由其上之照片辨識駕駛人是否為執業登記證上登記之本人,是該法規範之要求極為明確,即執業登記證必須為乘客所容易找尋、辨識並可明確知悉司機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而原告以名片盒遮蔽執業登記證之行為,足以影響登車搭乘者直接閱覽該證內容之便利性,妨害搭乘者知的權利,已違反前開規定甚明。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亦應予以處罰。是被告所述不慎將名片放置在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前方,縱非故意,亦難謂無任何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解免其行政罰責。基此,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以他物遮蔽」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3年10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成功路派出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原告陳述單影本及蒐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又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
」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21日17時25分許,駕駛005-G9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新光路口時,因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即原告係將其將執業登記證之姓名及相片朝向車外,並將其名片盒遮擋住執業登記證,而有以他物遮蔽之事實,當場為警發現,而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予以舉發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3年10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成功路派出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原告陳述單影本及蒐證光碟等件(參本院卷第23-29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24頁),原告雖有將其執業登記證置於其計程車儀錶板上右側之執業登記證插座上,惟原告係將其將執業登記證之姓名及相片朝向車外,而非朝向車內之乘客,且原告並將其名片盒置放在執業登記證之前,而有遮蔽執業登記證之事實明確。經觀諸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其要求計程車駕駛人將執業登記證置放在車內指定位置,且勿以他物遮蔽,主要目的是要讓車內乘客知悉駕駛人之姓名,並可由執業登記證上之照片辨識駕駛人是否即為該執業登記證上之本人,是該法規範之要求極為明確,即執業登記證必須為乘客所容易找尋、辨識;並可明確知悉司機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而原告上開將其將執業登記證之姓名及相片朝向車外,而非朝向車內乘客,並以名片盒遮蔽執業登記證之行為,已足以影響登車搭乘之乘客直接閱覽該證內容之權利,則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又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上開違規並非故意行為,當時員警告知原告違反規定時,原告立即將名片撤掉,也願意配合規定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文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亦稱:「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經查,原告已不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是縱認原告係不慎將名片放置在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前方,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任何過失,則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解免其行政罰責。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