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張華麟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
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93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
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系爭刑案判決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4次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嗣被告就被訴該附表二所示之13次行為經系
爭刑案判決無罪在案,惟因原告提起訴訟時並未就各次行為記載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經本院函請原告就此說明後,原告除表
示該附表一有罪部分之數額為8萬元外,並追加附表二所示無罪
部分及另外追加其他部分,共計53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5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免徵裁
判費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8萬元部分),尚應補繳裁判費4,
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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