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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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小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5,110元及遲延利息,無非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8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97年4月車禍造成右手骨折變形,而持續感到壓力大,出現低落情緒,無望無助感,自殺意念等症狀,於98年3月31日、4月14日、4月28日、6月23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藥物治療,並需追蹤治療。」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之精神疾患與本次車禍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本次車禍之發生時間係97年4月17日,被上訴人歷經國泰醫院診治期間,皆未發生憂鬱症及適應症之疑義,反倒是事發近1年後以及已痊癒之狀況下發生?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被上訴人於另案不斷質疑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函覆之正確性,乃又向馬偕醫院聲請鑑定,惟結果又不合其意,故又在高等法院請求送第三單位鑑定,若其不斷質疑自身醫療院所所出具之證明,何以其於本案所提之醫療證明即具有公正性及客觀性?
(三)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即以原證七提出本案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同之處僅是日期由98年6月30日改為98年8月18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知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何以被上訴人未為依循,反倒大費周章再立新案為請求?是否被上訴人所依恃之醫療證明,亦與另案相同,無法通過檢驗,故捨刑事附帶民事,以達其混淆法院視聽之目的。抑有進者,前開98年6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與本案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期間相差2個月,然卻無被上訴人之就診紀錄,足證被上訴人之「...持續感到壓力大,出現低落情緒,無望無助感,自殺意念等症狀,...,並需追蹤治療。」,即有斟酌之餘地。
(四)被上訴人係屬特教班之學生,校方即以安全理由,禁止其自行騎車上學,故其上下課應由父母接送;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竟明知前開情事,卻僅為謀自己之便利,捨法定義務而不為,購買自行車交由被上訴人騎乘,果爾發生事情後,再將所有責任要求他人負擔。被上訴人未在另案求償該精神方面之醫療費用,或因恐追究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醫療證明未能深入探究其實,僅以形式上記載之文字,即認與本事件有因果關聯,卻未輔以相關事證證明,何以是在事發近一年及已痊癒之狀況下,仍處於「持續感到壓力大,出現低落情緒,無望無助感,自殺意念等症狀」?何以98年6月23日之後,即無「需追蹤治療」之紀錄?何以另案尚未終結之情況下,未依循一般經驗法則,於附民程序提出?啟人疑竇之處,誠謂斑斑可考。原審在此情況下,並未依法停止訴訟,致被上訴人有混淆之機可趁,原審認事用法似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提出答辯如下:
(一)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1、精神疾患之原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8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足證,上訴人以國泰醫院新竹分院之函指責原審判決,顯係欲誤導本院,蓋國泰醫院僅就外科部分而為證明,其顯未就精神科部分說明之,況試問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精神疾患何來?
2、請求再鑑定之必要性:國泰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顯示橈骨殘餘輕微彎曲變形」,另馬階醫院新竹分院記載「…於97年5月29日及97年7月10日至骨科門診追蹤,目前Χ光顯示橈骨有變形現象,宜繼續門診觀察追蹤。」,均未載明無法復原而減少勞動能力。經本院函詢前開醫院,馬階醫院新竹分院回函以:「病患丙○○先生因左橈骨骨折及右足第四趾骨折至本院本診治療及石膏固定,骨折已癒合,且門診長期追蹤,目前無影響勞動能力。」,有該院98年3月1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80001586號函附卷可稽。另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則以98年3月19日(98)竹行字第135號函覆以:「…三、病患之左橈骨骨折癒合後,經Χ光檢查顯示之殘餘輕微前曲彎曲變形,無法以復健治療其角度,惟可經手術方式矯正。四、上述之輕微角度變形,應不致嚴重影響勞動能力,若以勞動力喪失程度百分比形容,則意指喪夫程度約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之間,係屬永久性喪失」,對治療後究是否會影響勞動能力,前後語意似不甚明確。本院乃依職權再度函詢,該院並以98年4月27日(98)竹行字第223號函回覆稱:「病患若接受手術治療,其後之恢復狀況需視後續復健情形而定,一般而言,應可恢復至不影響勞動力之程度。」。由此足見該院前後函覆不一,先則稱:「若以勞動力喪失程度百分比形容,則意指喪夫程度約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之間」,後又稱:「病患若接受手術治療,其後之恢復狀況需視後續復健情形而定,一般而言,應可恢復至不影響勞動力之程度。」。故宜再送另一公正單位鑑定之。
3、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診斷部分:該院乃一公立醫院,且有其專業性,其鑑定足為法院判決之依據,上訴人僅指責其診斷證明書相差2月,此部分有何差異?蓋診斷證明僅就其當時所做之診斷出具證明,與有無再就醫何干?另是否在二審為訴之變更,法律並未命被上訴人應在二審為之,故上訴所述顯無理由。
4、被上訴人騎車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學校禁止騎自行車上學,被上訴人在本件發生之前,均係騎自行車上學,且亦繳學校之自行車停車費,此若有必要可向學校調資料或傳訊同學、師長即可知之,故上訴人對此部分顯係無的放矢,且係倒果為因。
(二)本件請求金額不大,上訴人亦不爭執車禍之發生,且事發至今均不願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不得已起訴之,上訴人顯係故意浪費司法資源,爰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所指摘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係由該院精神科主任 陳世哲 所開立,其上明確記載:「個案(即被上訴人)因97年4月車禍造成右手骨折變形,而持續感到壓力大,出現低落情緒,無望無助感,自殺意念等症狀,於98年3月31日、4月14日、4月28日、6月23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藥物治療,並需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由具備醫療專業之醫師所開立,且認定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精神疾患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其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尚非法規適用問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國泰醫院診治期間皆未發生憂鬱症及適應症情形,及被上訴人為何未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就上開醫療費用為請求,遽以指摘被上訴人之動機可議及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違法,除與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185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外,其理由亦均屬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均非可採,難認其提起之本件上訴,程序上已合於首揭所示法律之規定。
(二)次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特教班之學生,學校禁止其騎自行車上學,被上訴人父母購買自行車交由被上訴人騎乘致發生本件事故,恐有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經核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復未釋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亦不得對之加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就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依本件訴訟資料復無從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則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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