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告合信眼科診所法定代理人 石擎天 被告 江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桃園地區地方版,以字體大小為十號細明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石擎天即合信眼科診所為原告,其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因查明合信眼科診所為合夥組織,而請求變更原告為「合信眼科診所」、「法定代理人」為「石擎天」,而其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核為訴之變更,而查變更原告為「合信眼科診所」、「法定代理人」為「石擎天」前後,均基於妨害名譽行為所致損害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後訴之聲明第
2項則屬減縮聲明,故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因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原告合信眼科診所接受準分子雷射 屈光 手術治療近視,逕認術後有後遺症,而意圖散布於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大樓之台階前空地,以黃色噴漆在該處柏油地面上噴寫「合信眼科詐片幵刀」等文字,其內容係在指摘原告施用詐術使病患同意開刀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致使原告商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擎天名譽受有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司法機關前空地,以難以清除之噴漆噴寫「合信眼科詐片幵刀」等文字,製造原告係以施用詐術使病患同意開刀之假象,藉以貶抑原告之聲譽,使不知情之病患降低前往求診之意願,其言論不僅已損害原告之名譽,亦造成其營業、生活上之困擾,原告之名譽、商譽所受損害嚴重。
(三)次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略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時陳述如附件一之言詞,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其情節重大,應可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載於聯合報、工商時報1天,其版面、篇幅及使用字級大小,詳如附件二所示,應予准許」。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言論,致使病患不願繼續求診,大量流失客源,商譽低落,是故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00元。又被告於彰顯司法公信之處所散布不實文字指控,造成原告人格評價低落,精神痛苦,且先前被告亦因於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名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天確定,顯見被告所為並非一次性傷害言論可以比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誠屬合理。
(四)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而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之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可稽。查原告診所非屬法人,若對非法人之組織為妨害名譽之行為時,實務見解認妨害診所之名譽即為妨害診所負責人之名譽,當可以負責人之名義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原告刑事告訴部分亦包含被告妨害原告診所之商譽部分,故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同請求被告對原告診所商譽受損部分為賠償,是故原告同時請求鈞院判命被告需於國內各大新聞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就其發表之妨害名譽、商譽言論為澄清道歉,以回復原告長期受損之名譽、商譽。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答辯狀則略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房東即訴外人 簡長順 於96年5月4日違反醫療法於營業外時間私自開門動近視雷射手術,手術當天無護士配合辦理健保門診刷卡,亦無醫師依照手術流程開立藥方,更無藥劑師配合開藥,逕由訴外人簡長順交付薄刀頭與不明藥物,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擎天幫忙串證。而受術當天機器驗光度數時間為中午12時,與石擎天醫療評鑑委員會上謊稱機器時間沒有調整,並造謠隔天被告回診與其充分溝通手術說明,實則被告有不在場證明,顯見原告藉故拖延交付病例與變造偽造病例手術開刀時間與資料,且本手術若如真為石擎天動刀,為何不約病人於其門診時間複診,以確實關心病人手術狀況。又原告回覆桃園縣衛生局書函,雖曾以手術使病人視力0.8自豪,推託病人體質關係等原因,實則未虹膜定位與施用 傅力葉 前導波所致,原告遭扣押網站上早已說明未加前導波造成之眼球轉動角度造成視差,訴外人簡長順故意隱藏手術風險告知,實係對手術不瞭解。至於近視雷射手術竟需要兩張不同手術同意書,皆未符合衛生署公佈之附件手術同意書型式,其中客制化受術同意書專為病人設計並偽造病人簽名,且該同意書末行記載「本人接受手術後若有度數回退,因角膜厚度不足,無法再做第二次近視雷射手術」等語,惟近視雷射眼睛所需角膜厚度不足,各家均不建議病患開刀,亦不會記載如上之聲明,原告違反醫療法第71條及第58條之規定,除證明原告事後偽造病例欲免除告知手術風險除外責任,則為動機不單純之預謀詐騙近視雷射開刀。故醫療關係建立在雙務信賴合約上,並非單方意思表示之贈與或遺囑契約,此兩份手術同意書重複,必有一份係偽造,且皆無醫療機構代表醫師簽章證明手術風險充分告知,並有病患不在場證明隔天未回診舉證,請嚴懲訴外人簡長順充當眼科主任惡劣無照行醫。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前往原告診所接受準分子雷射屈光手術治療近視,逕認術後有後遺症,而意圖散布於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大樓之台階前空地,以黃色噴漆在該處柏油地面上噴寫「合信眼科詐片幵刀」等文字,其內容係在指摘原告施用詐術使病患同意開刀等內容之文字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判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01號刑事卷影本內之相關卷證在卷可參,可信原告前開事實主張確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其商譽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為上揭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及名譽權?如有,原告請求金額及登報道歉是否適當,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言論之發表與事實之陳述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已足。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詞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詞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詞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前往原告診所接受準分子雷射屈光手術治療近視,逕認術後有後遺症,而意圖散布於眾,於為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公開處所,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大樓之台階前空地,以黃色噴漆在該處柏油地面上噴寫「合信眼科詐片幵刀」等文字,其內容係在指摘原告施用詐術使病患同意開刀,並參照被告於其他醫院之就診診斷結果,被告所稱「合信眼科詐片幵刀」之文字,並非事實,其用字遣詞實係帶有強烈批判性之主觀評價在內,自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及影響其專業形象,依上揭說明可知,自堪認已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又合夥為二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僅得視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告確有散布不實文字致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惟查原告係合夥組織,由石擎天擔任負責人,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以認定合信眼科診所為一合夥團體。揆諸首揭說明,法人名譽遭受損害,既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尚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合夥財產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團體非屬法人,其名譽遭受侵害,更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亦當然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2,000,000元,尚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再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實際情形予以決定。從而,本院就原告起訴請求登報道歉之方式,依前揭說明,得斟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而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登報目的乃欲回復原告之名譽,其內容自應以與此目的有關者為限。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而原告乃地區性之眼科診所,是經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事後,認被告以字體大小為十號細明體,而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版刊登道歉啟事,刊登期間為1日,係屬允當,亦當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部分,依法無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仍須適當且必要,俾符比例原則,惟上開所命登報道歉啟事給付部分,乃法院所為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屬財產權訴訟所為給付之判決,其性質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併為假執行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美莉【道歉啟事】┌───────────────────────────┐│道歉啟事││本人江定謙於民國98年5月16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大樓之臺階前空地││,持黃色噴漆在該處之柏油地面上噴寫「合信眼科詐片幵刀」││之不實言行,致桃園縣桃園市合信眼科診所之名譽受損。特此││向桃園縣桃園市合信眼科診所登報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