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89號
第2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巫添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巫添盛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99年10月13日14時29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以行為時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中山路與板南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上前攔查時,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俟警員調閱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後,查知該車已於99年10月13日15時4分辦理過戶,變更登記新車主為「 周廖輝 」,遂以上開違規時間之原登記車主「巫添盛」(下稱異議人)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4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4,500元,並各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第1款)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將機車賣給新車主並交付機車後,係由新車主前往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伊並未協同前往辦理過戶,監理站之監視器畫面並非伊本人。故原舉發對象應屬有誤,而對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辯稱:「過戶的時候是交由新車主周先生辦理,但他要去監理站辦理過戶的路上有發生違規。我記得是過戶的前一天,在中和接近新店的機車行將機車交給他,但我們不是透過機車行買賣,我是在網路刊登廣告買賣機車,以3萬元賣給他,我自己再坐計程車回去。新車主認識機車行的人,約在機車行那裡順便看車子狀況,對方直接給我3萬元現金,我就離開了,隔天買主去過戶完,就通知我去拿證件,後來我就去當兵,接著就收到罰單。監理機關檢附過戶驗車之照片中,穿白衣服的人就是跟我買的新車主,黑衣服是機車行的人」等語。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因於上開時
間、地點有前揭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調查後對異議人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4月21日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4,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又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99年10月13日15時4分辦理過戶,由原車主「巫添盛」變更登記新車主為「周廖輝」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8月18日北監板一字第1000003149號函及函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原處分機關經原舉發機關100年5月23日新北警中二交申
字第1000017756號函覆略謂:「駕駛人係騎乘旨揭普重機車(後載乘客1名),沿本市○○區○○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段與板南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該路口直行,違規屬實,員警依法予以攔查時,旨揭車輛見警方於前方攔查,即迴轉逆向行駛至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離去,遂記明車號返勤務處所查明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另表示事後前往貴站調閱旨揭車輛辦理過戶驗車之錄影畫面,顯示辦理過戶之駕駛人及乘客特徵與前揭違規駕駛人及乘客相符。」並檢附工作紀錄簿、行向示意圖、車籍資料表3張、相片影本2幀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
4張等件(見本院卷第20頁至32頁),且於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上分別註記:「P88-510號普重機車駕駛人及乘客兩個人到窗口辦理驗車、所穿著服裝與當時違規時服裝相同、駕駛人(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驗車後離去、乘客(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是以,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內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即為警員所指之違規駕駛人,應無置疑。
㈢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提示「周廖輝」之個人戶籍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予異議人辨識,異議人表示「周廖輝」確為向伊購買機車之買受人,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內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即為「周廖輝」。而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觀之,該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與到庭之異議人,無論樣貌、輪廓或身形,均有不同,此亦有異議人100年5月3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所附異議人之正面、背面生活照各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99年10月13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其上附有過戶驗車時之照片,新車主名稱欄為:「周廖輝」,其後並經承辦人員註記:「本人」;原車主名稱欄為:「巫添盛」,其後則無任何註記;代辦人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本件辦理過戶並驗車之人係「周廖輝」,而「巫添盛」本人則未協同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時間即99年10月13日
14時29分之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固為「巫添盛」,惟本件實際之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既非實際違規駕駛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俱為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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