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朕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1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朕睿犯如附表主文罪名欄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曹朕睿因曾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重慶臺北社區」(下稱本件社區)為不詳客戶維修電腦,得知本件社區進出之方式及路徑,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本件社區內之地下室及個別住戶門口等供他人日常生活起居,而構成住宅一部份之處所行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於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時,為 李文彬 當場發覺而未遂。嗣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本件社區保全人員 陳澤民 巡邏時,發現曹朕睿躲藏於本件社區地下室內,當場報警查獲,為警扣得所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各經 楊棟舜 、 曾子豪 立據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棟舜、曾子豪、李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朕睿被訴三次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棟舜、曾子豪、李文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澤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棟舜、曾子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參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即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部分,參偵卷第34頁)、現場及所竊物品照片共7張(參偵卷第36至3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皆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且循此法理並參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大樓式住宅之各樓層住戶門口,均係通過該大樓之共同出入口後,藉由大樓內之階梯或電梯方能抵達之處,亦為附屬於該大樓建物之內部空間,同為各該大樓住宅居住者生活起居之場所,與各該住宅之關係亦屬無從分割,當認在前述空間為竊盜行為,應同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處。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且其此部分之犯行,係已著手為竊盜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幸告訴人楊棟舜、曾子豪遭竊之物業經立據領回,所受損害已獲回復並未持續擴大,且考量被告本件以前並無涉及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涉及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已供認所為之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棟舜、曾子豪、李文彬於本院成立調解,三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但須予被告一些義務勞務之負擔等語(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又為徹底矯治其輕率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地│所竊物品│主文│││││├───────┬───────┤│││││罪名│宣告刑│├──┼───┼─────┼─────┼───────┼───────┤│一│楊棟舜│於100年11│折疊式腳踏│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陸月,││││月1日下午│車1輛。││如易科罰金,以││││2時許,在│││新台幣壹仟元折││││本件社區5T│││算壹日。││││棟地下2樓│││││││。││││├──┼───┼─────┼─────┼───────┼───────┤│二│曾子豪│於100年11│PLAYBOY牌│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陸月,││││月1日下午│球鞋1雙。││如易科罰金,以││││4時30分許│││新台幣壹仟元折││││,在本件社│││算壹日。││││區2T棟7樓│││││││門口。││││├──┼───┼─────┼─────┼───────┼───────┤│三│李文彬│於100年11│工事包1個│侵入住宅竊盜未│有期徒刑肆月,││││月1日下午│(內有電鑽│遂。│如易科罰金,以││││4時40分許│1把等物)││新台幣壹仟元折││││,在本件社│,此部分並││算壹日。││││區2T棟5樓│未竊取得手││││││門口。│,自屬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