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部分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因司法院釋字662號解釋,就原刑法第41條第2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因該受刑人上述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辦理。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內有關於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法裁定更正。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