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47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阮少瓊 原為泰籍人士,因婚姻關係而定居臺灣,並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民國90年8月間,為使泰籍人士甲000000
000000000能順利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入境臺灣從事非法打工之行為,竟與成年人 鄭秋蟬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秋蟬介紹 廖梅君 予成年人阮少瓊,作為前往泰國辦理假結婚之人頭(鄭秋蟬、阮少瓊、廖梅君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而泰籍人士甲000000000000000之目的係為入境臺灣從事非法打工,並無結婚之意願,其與阮少瓊、鄭秋蟬及亦為結婚意願之廖梅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梅君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泰國,再由阮少瓊媒介泰籍人士甲000000000000000與廖梅君,並在泰國當地完成結婚手續,而廖梅君返國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至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誤其等確有結婚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阮少瓊申請各該泰籍配偶入境台灣,並由廖梅君向阮少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酬勞。旋泰籍人士甲000000000000000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入境台灣,並向臺南市警察局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在本國從事非法打工之行為。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000000000000000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使公務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即泰籍人士甲00000
0000000000供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阮少瓊、鄭秋蟬、廖梅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均屬相符,此外,並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各一份、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多紙,及被告泰籍人士甲00000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鄭秋蟬、阮少瓊、廖梅君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入境臺灣打工謀生,所生損害尚輕,且被告係泰籍人士,其入境臺灣係為打工謀生,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於93年11月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到案,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表:
┌─┬───┬───┬─────┬─────┬────┬────┬───┐│編│充當假│前往泰│假結婚之泰│泰籍人士來│至戶政事│戶政機關│所獲取││號│結婚之│國時間│籍人士及護│台時間(民│務所辦理│名稱│之酬勞│││人頭│(民國)│照號碼│國)│結婚登記││(新臺│││││││時間(民││幣)│││││││國)│││├─┼───┼───┼─────┼─────┼────┼────┼───┤││廖梅君│九十年│MUANGSAEN│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臺南市中│七萬元││一││十月二│SANGSIT│月十二日│一月二十│西區戶政│││││十日│T438761││八日│事務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