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晚9時40分許,行○○○鄉○○○路○段417之1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由被害人甲○○(00年0月0日生)所騎乘附載被害人己○○(00年0月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時,疏未先以喇叭或燈光告知甲○○,亦未待甲○○所騎乘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該機車,於尚未行至安全距離前,復未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因而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甲○○及己○○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左大腿挫傷併嚴重擦傷及左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己○○因而受有左側大拇指、大腿、膝部及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導致在甲○○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行駛,由被害人丁○○(00年0月0日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丁○○因而受有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之父丙○○、被害人甲○○之母乙○○及被害人己○○之母 林美華 ,已先後於97年8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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