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王建勛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操縱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除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
108年1月24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監,保護管束將於109年9月22日屆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考核其保護管束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9日屏檢謀癸108執護70字第1099031402號函等保護管束進行項目摘要表事證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係採刑後強制工作。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於民國106年4月19日雖修正為:「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第3條第4項規定:「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強制工作從「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更改為「刑之執行前」,則採刑前強制工作。且如認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是本案受刑人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因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準此,本件檢察官提出免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行為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惟本件受刑人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為執行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應免除執行強制工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受刑人是否得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
四、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處遇成效意見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等有關文件,認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假釋出獄迄今,均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受刑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回饋社會,捐贈台灣及幼關懷協會,並表示對自己有信心,不會再犯。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任森銓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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