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楊瑤勇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依借據上雙方所訂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九日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本息之權利,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到期,被告即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而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八‧七按月計付,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被告繳納本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對於上揭借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未依約履行清償,本息計算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撥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撥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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