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原 告 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被告甲○○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被告戊○○於民國85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迄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3,365
元及利息未清償。查被告戊○○於97年5月22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欲藉由設定高於房地價值之抵
押優先債權,使一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發生執行無實益
之情形致無法求償,明顯係為規避其還款責任所為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渠等設有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
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甲○○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被告戊○○得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登記,但被告戊○○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復為被
告戊○○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
○○行使權利。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甲
○○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備位請求:倘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戊○○將系爭
房地設定予被告甲○○後,被告戊○○已無資力清償積欠
原告之上開債務,造成原告之求償困難,且被告戊○○於
負債期間曾求助親友,被告甲○○對被告戊○○負欠債務
未清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屬詐害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該抵押權設定,並依同
條第4項聲請被告甲○○回復原狀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
為。因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辯稱:被告2人為多年好友,並無親戚關係,被告
戊○○自80幾年間開始向被告甲○○借款,迄97年間雙方結
算,被告戊○○共欠被告甲○○300萬元,因被告戊○○無
力還款,被告甲○○為求保障始要求被告戊○○於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伊,被告戊○○並非脫產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揭時間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223,365元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而
被告戊○○於97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認
為真正。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
甲○○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
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
,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35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
1、被告自承被告甲○○自80幾年間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
戊○○,迄97年間雙方結算,被告戊○○共欠被告丁
麗惠300萬元,因被告戊○○無力還款,被告甲○○為
求保障始要求被告戊○○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
等情,則系爭抵押權顯係在被告甲○○之債權存在之
後而為,且無對價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償行
為。
2、系爭房地於97年間經法院拍賣,鑑價金額為3,685,000
元;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戊○○尚有合計110萬
至12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戊○○分
別陳述在卷,而系爭房地雖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惟據被告2人所稱
被告甲○○對被告戊○○已確定發生300萬元之借款債
權,則系爭房地如拍賣後,於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僅
餘200多萬元,尚不足全部清償被告甲○○300萬元之
債權,自無餘款可再供清償原告之債權,足認被告劉
華謀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之物權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3、原告雖認定上開設定抵押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而主張
行使撤銷權,然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僅須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認為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損害其債權而主
張行使撤銷權,而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係屬無償行為
已如前述,則縱原告誤認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有償
行為,亦無礙其主張行使撤銷權,故原告備位主張被
告就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及被告甲○○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
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甲○○應將抵押權塗銷,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所
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應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撤銷,且被告甲○○應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將上開抵押
權之設定塗銷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抵押權設定內容│
├──┼─────────────────┼─────────────┤
│1│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97年5月22日│
││權利範圍:743/100000│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2│嘉義市○○段2414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