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房屋(即本
院97年度執助字第796號執行事件權利移轉證書編號821、822建
號建物)騰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
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12
月18日)經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796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821、822建號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催告搬遷,拒
不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
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房屋之租金
已不超過年息10%為限,依系爭房屋總價,按年息10%計算,
被告應賠償每月新台幣(下同)2,59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1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每月給付2,5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8年12月18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2,590元。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因被告乙○○的姐夫 鄭瀛洲 向被告借
錢未還,才讓被告居住,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且法院拍賣時並未點交,政府要被告搬家應予補償。另
被告甲○○對系爭房屋有支出裝潢費用,原告亦應予補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98年11月18日經本院97年度執助
字第79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訴外人鄭瀛洲向被告
借錢未還,才讓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並未主張
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為何,且縱認被告與鄭瀛洲就系爭房屋
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
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
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
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
該房地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
旨),則系爭房屋已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由原告取得所有
權,被告與訴外人鄭瀛洲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
並不及於原告,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至被告甲○○雖另辯稱其對系爭房屋支出裝潢費,原告應予
補償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契約關係,被告甲○○
復未陳明原告應補償其裝潢費之依據為何,故其上開所辯,
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
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
社會之觀念。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查,系爭房屋之契
稅標準現值為259,000元,有原告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總
局98年、99年契稅繳款書可稽。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
市之山坡上,係供住家使用等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應為適當。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自98年12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11
元(259,000元×年息7%÷12月=1,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