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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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566元,及其中新台幣104,139元自民
國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逾期不履行時,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至98年3月13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台幣104,139元及循環利息1,427元合計105,566
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
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其目前
經濟因難,無法給付,請不要計算利息等語。然被告經濟因
難,無法給付,為其個人事由,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之請求。
至於循環信用利息部分,原告係依約請求,於法有據,被告
亦不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取,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6
6元,及其中104,139元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