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洲
周宗瑋潘王甘羅邱榮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洲、周宗瑋、潘王甘、羅邱榮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被告李易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宗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王甘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送達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3巷10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邱榮雲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0號送達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3巷10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洲與周宗瑋、潘王甘、羅邱榮雲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3月8日12時30分許起,在大眾得任意進出之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工地內,以現場遺留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把玩俗稱「黑粒仔」之博弈遊戲,其玩法係由4人輪流做莊,每人每局發4張牌,翻開後比大小,並與莊家論輸贏,若點數大於莊家,則可獲得同比倍數之押注金,反之則押注金為莊家沒入,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0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執行臨檢查緝,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遺留在現場賭檯之賭資共1萬9,500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洲、周宗瑋、潘王甘、羅邱榮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賭資共1萬9,500元及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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