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4月、3月、3月、3月(共6罪),嗣後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物品均經尋獲,並已發還與被害人 張守正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下稱偵卷,第29頁),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人,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被告王德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興寧街口附近,見張守正所有車牌號碼000—502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且電門上插有鑰匙乙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上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部機車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4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庫倫街口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乙部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德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守正於警詢時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