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榮龍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龍前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酒醉駕車部分)、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部分),均緩刑2年,於105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20日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且該受刑人於前案酒駕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之緩刑期內復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犯罪時間僅相距8個月,堪認前案緩刑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蔡榮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均緩刑2年,於105年7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20日,復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情形。爰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罪,與其緩刑案件即前案所犯之罪,均屬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且受刑人明知自己仍在緩刑期間,也應知悉酒醉駕車往往造成嚴重之危害與人員傷亡,近年來社會各界已對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齊聲撻伐,政府部門並因此提高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及行政裁罰,卻不知戒慎恐懼,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權益,於後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的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道路交通往來的抽象危險,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無悛悔向上之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其一再故意犯罪而漠視刑罰之制裁,已顯現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受刑人並未在緩刑期間強化個人的法治觀念,使前案原為促使其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