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吳湘萍 (即吳 陳秀米 及 陳禮鎮 之繼承人)
吳綠湄 (即 吳陳秀米 及陳禮鎮之繼承人) 吳峯毓 (即吳陳秀米及陳禮鎮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湘萍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務人陳禮鎮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8號、94年度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0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原債務人陳禮鎮業於93年2月7日死亡,相對人乙○○、丙○○、甲○○為其繼承人,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86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8號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1年執全字第457號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5月11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411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2月10日士院 景家靜 102年度查詢字第1069號函、陳禮鎮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依民法1147條、1148條、1151條規定,繼承因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債務人因假扣押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債務人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列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提存物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陳禮鎮業於93年2月7日死亡,其配偶 吳麗美 為大陸地區人士,逾期未為繼承表示,視同拋棄繼承,又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 中許 陳水英 、 陳禮吉 、 陳禮添 、 陳禮欽 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5月11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411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故由其姐吳陳秀米為繼承人。次查吳陳秀米於95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吳國榮 、子女乙○○、丙○○、甲○○,且前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2月10日士院景家靜102年度查詢字第106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
嗣吳國榮於101年3月18日死亡,其配偶 王紅 為大陸地區人士,業向法院聲明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年12月1日高少家美家司優101司聲繼字第35號函在卷可憑,故陳禮鎮之繼承人應為乙○○、丙○○、甲○○、王紅四人。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自應對陳禮鎮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為適當。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36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乙○○、丙○○、甲○○等三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並未對原受擔保利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