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97年8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7798)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8/02/27)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粉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07公克,亦有該中心97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098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且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限制住居後釋放,不能准許,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