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鋒
李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32號、第10221號、第1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銀色腳踏車壹輛、大鎖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國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冠鋒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冠鋒所為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李建國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則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李建國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其中部分有期徒刑之刑已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再犯本案2次犯行,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李建國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行;被告吳冠鋒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否認為附件犯罪事實二共同正犯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物均非維持生命所必要之物品及物品本身之價值高低,所為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與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2人各次所實施之手段及分工情形,暨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綜合考量各該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與主觀惡性,各次犯罪之罪質均相同、手法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罪時間相隔甚短,刑罰所產生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吳冠鋒於附件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輛、大鎖
1個,屬於被告吳冠鋒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F-4759號自用小貨車各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 文祥 及黃 詠禹 ,有調查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32號
第10221號第10347號被告吳冠鋒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建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11樓之9(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鋒為代步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7日23時11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農志任 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銀色腳踏車及前方置物籃內之大鎖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後將之丟棄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90巷內之停車場。
二、吳冠鋒與李建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李建國明知吳冠鋒要去偷車,仍駕駛不知情之鮑洲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冠鋒尋覓行竊之目標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謝文祥 、 黃詠禹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三、 嗣農志任 、謝文祥、黃詠禹發覺上述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吳冠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農志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棄置上開腳踏車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冠鋒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李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吳冠鋒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李建國共同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惟辯稱是被告李建國下車去偷,我只是負責幫他把偷來的車開去丟掉等語,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國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祥、黃詠禹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外,且有道路監視器光碟2片暨錄影畫面擷圖38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2075900號、109年4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2158600號鑑定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3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2人竊取附表編號2之車輛後逃逸路線圖各1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吳冠鋒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固執前詞置辯,惟經員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進行採證,於方向盤部分所採集之DNA轉移棉棒,經比對均與被告吳冠鋒之型別相符,而該採集點亦合於車輛駕駛人必然碰觸殘留跡證之位置。再觀諸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竊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僅拍攝到被告吳冠鋒之身影,並於偵查中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供被告吳冠鋒確認表示無意見,而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國有下車行竊之舉止,足認被告吳冠鋒確有下車實行竊取之行為分擔,是被告吳冠鋒上開辯稱,委無足採。至被告李建國指稱被告吳冠鋒行竊時有攜帶紅色剪刀1把等語,然為被告吳冠鋒所否認,且本案未扣得上開兇器,由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亦無法辨識被告吳冠鋒有攜帶剪刀之作為,是此僅有共同被告之單一自白及指訴,要難憑此驟認被告2人涉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吳冠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3罪);被告李建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數次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建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7月、5月、
5月、4月,被告李建國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李建國提起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⑤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⑧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③至⑨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下稱甲案)、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甲案部分已於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使其負擔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行使裁量之意旨有別,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部分: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銀色腳踏車1部及大鎖1個,請於犯罪事
實欄一就被告吳冠鋒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車輛2部,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調查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爰請毋庸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5日
檢察官邱柏峻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竊盜法及財物│涉犯法條│備註│├──┼───┼───┼───┼──────────────┼────┼─────┤│1│謝文祥│109年│高雄市│由被告李建國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109年度偵││││2月│鳳山區│4627-Z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320條第│字第10347││││18日│復仁街│吳冠鋒沿路挑選下手目標,見謝│1項之竊│號││││3時│26號│文祥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盜罪嫌│││││20分│前│號自用小貨車停於左列處所無人││││││許││看管,由被告吳冠鋒下車以不明││││││││工具開啟車門後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由被告吳冠鋒駕││││││││駛該車,被告李建國則駕駛上開││││││││車輛跟隨在後離去。│││├──┼───┼───┼───┼──────────────┼────┼─────┤│2│黃詠禹│109年│高雄市│由被告李建國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109年度偵││││2月│鳳山區│4627-Z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320條第│字第10221││││19日│頂庄路│吳冠鋒沿路挑選下手目標,見黃│1項之竊│號││││5時│與 復華 │詠禹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盜罪嫌│││││13分│一街口│號自用小貨車停於左列處所無人││││││前某時││看管,由被告吳冠鋒下車以不明││││││││工具開啟車門後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由被告吳冠鋒駕││││││││駛該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