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均屬不同、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卻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幸未造成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酒測超標程度及酒後駕車時間、距離非長,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5號被告陳昱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
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牛排館。嗣於同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遭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翰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全部之犯罪事實。│││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