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0號原告 陳默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101774號、109年2月26日32-BLD10633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1時35分、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段、中山二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LD106330、BL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2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2月26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1063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高市交裁字第32-BLD1017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收到第BLD106330號罰單已超過違反行為終止日2個半月餘,已違反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佔用轉彎專用車道部分因當時有前車在前,原告並未注意到該路段地上標線,由於該車道並未設有明顯之車道遵行方向,應有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原告收到罰單已超過違反行為終止日2個半月,已違反處理細則28條規定」,惟按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違規日為108年11月11日,舉發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30日、109年1月31日,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90條「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次按處罰機關之處罰時效,雖未見諸於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惟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又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略以:「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爰被告於109年2月26日為本件原處分逕行裁決,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自屬有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BLD106330)可見:畫面時間11:35:53-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11:35:
54-原告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11:35:59-原告車牌為0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之規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又辯稱「原告並未注意到該路段地上標線,由於該車道並未設有明顯之車道遵行方向,應有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案經被告(交通工程科)查復略以:「輔1標誌依規定視需要設置,該路段如於路口處規劃左彎專用車道,經查皆於專用車道前約30公尺畫有左彎箭頭及左彎專用標字,以提醒直行用路人變換車道。因現有標線可辯別,故並無設置輔1標誌」。另查中山二路北向南(新田路至青年路段)於通過新田路後即以車道線劃設3個快車道,鄰路口處再繪設2處指○○○區○○○○○道-左彎箭頭,中線車道-直行箭頭外側車道-直行右彎箭頭。
依前揭說明,用路人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依循標線之引導行駛,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無左轉專用車道標誌」,即可恣意無視標線任意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BLD101774)可見:畫面時間11:40:25-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車牌為000-0000,清晰可辨、11:40:26-原告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1140:29-內側車道已繪設左彎指向線及「左彎專用」標字、11:40:30-原告車輛行經第2處左彎指向線及「左彎專用」標字,其右側為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11:40:32-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有左轉之跡象…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再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亦不得以「並未阻礙後面車輛」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一、檔案名稱BLD101774影片時間00:00:00原告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00:00:05原告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00:00:07-10原告車輛前方有1台汽車,該汽車前方地面(內側車道)有繪設左彎指向線及「左彎專用」標字。00:00:12原告車輛直行通過路口。00:00:
15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BLD106330影片時間00:00:
00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00:00:07-08原告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未使用方向燈。00:00:12影片結束。從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未使用方向燈。原告車輛前方有1台汽車,該汽車前方地面(內側車道)有繪設左彎指向線及「左彎專用」標字,原告車輛直行通過路口。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顯然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到庭主張:「我違規是可以處罰我,但為何2個半月才處罰我。」「我看到的處理細則28條,是指如果要舉證的話,4天以內要移送處罰機關,詳細如當庭提出文件。當初我去申訴的時候,他們回復我說車牌清晰可見,為何要那麼久才舉發,另外左轉車道,從新田路到青年路口,都沒有劃設,只有到接近青年路口才劃設,我在車內完全看不到。」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主張:「處理細則28條規定,這規定是在講警察開單之後要移送給處罰機關,要在一個月內,所謂的舉發時效規定在處罰條例90條,3個月的舉發時效,本件都是108年11月11日違規,2張的舉發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30日及109年1月31日,都沒有超過3個月,所以符合舉發的規定。」、「28條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這裡講的是指舉發單位跟處罰機關之間的行政作為,原告對法令有所誤解。」等語。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惟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略以:「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是上開處理細則第28條所規定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係屬訓示規定。而本案違規日為108年11月11日,舉發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30日、109年1月31日,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90條「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另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本件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告車輛前方有1台汽車,該汽車前方地面(內側車道)有繪設左彎指向線及「左彎專用」標字,原告車輛直行通過路口。是已符合指向線的劃設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2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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