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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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6年7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意以新臺
幣(下同)464萬元之價金,買賣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815平方公尺)所有權9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應在取得系爭土地或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時,立即交出移轉所有權之應備證件,並與原告同往指定之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若被告不履行該契約,則應加5倍返還其所受領之款項予原告。原告並於當日給付新臺幣414萬予被告。
㈡系爭166-3號土地於89年12月22日分割為同段166-3(面積9,
903平方公尺)、166-30號(面積4,272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 林進枝 ,林進枝於90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於90年6月27日出賣予訴外人 陳廖美玉 ,訴外人陳廖美玉復於90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 陳宏岳 。上開166-30號土地於93年6月29日分割為166-30(面積1,772平方公尺)及166-36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2筆土地。嗣原告於94年年底始得知被告已於90年3月14日取得應分配之土地即166-30號土地,惟被告業於90年登記過戶予第3人 陳廖玉美 ,因此無法履行前揭契約。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14萬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5倍返還其所受領之款項予原告,原告原本可據此請求2,070萬元,惟原告考量裁判費用及被告之償還能力,故僅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6萬元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並收受買賣價金414萬元,但是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予訴外人陳廖玉美取得,被告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同意返還414萬元予原告,惟被告目前無力償還。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6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6年7月3日就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
土地(面積13,815平方公尺)所有權9分之1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464萬元,原告業已給付414萬元予被告收受無訛。系爭166之3號土地於89年12月22日分割為166-3(面積9,903平方公尺)、166-30號(面積4,272平方公尺)二筆土地。被告於90年3月14日取得166-30號土地,嗣於90年6月27日將166-30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廖玉美,現已無法移轉土地予原告。
㈡上開166-30號土地於93年6月29日分割成二筆土地,一筆為
166-30號(面積1,772平方公尺),另一筆為166-36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
㈢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土地買賣價金41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7月3日就系爭166-3號土地所有權9分之
1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464萬元,原告業已給付414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在取得系爭土地或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時之時,履行登記手續;惟被告於90年3月14日取得166-30號土地(自系爭166-3號土地分割而來)全部,嗣於90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廖玉美,現已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律師催告函、掛號郵件回執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6萬元
,是否過高?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5倍返還其所受領之款項予甲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兩造既未約定違約所為給付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260條所明定。
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妨礙,債權人仍得行使之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判足資參照)。是以兩造雖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自無不合。
⑵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告於86年7月3日買受系爭166-3號土地(面積13,815平方公尺)所有權9分之1,即1,535平方公尺(138159=1535),以買賣價金4,640,000元計算,則系爭土地當時市價每平方公尺為3,022元(0000000元1535平方公尺=3022元)。被告自系爭166-3號土地分割取得166-30號土地,166-30號土地嗣於93年6月29日分割為166-30、166-36號二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應為166-30、166-36號二筆土地。本院於95年9月13日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66-30、166-
36號2筆土地市價,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為7,865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目前價值12,072,775元(7865元1535平方公尺=00000000元),相較於原告買受土地之價金4,640,000元,系爭土地價值增加7,432,775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實際上所受損失達0000000元,參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得請求被告所受領款項之5倍(即2,070萬元)作為違約金,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60,000元,尚屬相當,無須予以核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洵無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付不能,則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414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不履行時,應加5倍還其所受領之款項予原告,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86萬元之違約金,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