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昌明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昌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昌明明知其所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2年
3月28日起遭吊銷,乃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5年3月10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起訴書均誤載為富民路,應予更正)1段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行人動態而貿然前行,適有 黃承雋 行走於民富路1段之車道邊緣線內,邱昌明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黃承雋,黃承雋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醫治,再轉送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後,延至105年3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宣告不治死亡。邱昌明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黃永財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2張、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吊銷駕照」後駕車,應屬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3年(自102年3月28日至105年3月27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年7月6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134106號函在卷可稽,是其無照駕車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業經本院當庭增列法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被告之權利已受保障,不致突襲。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相字第556號卷第4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過失致死罪刑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黃承雋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有調解筆錄、楊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若被告依照調解條件依約給付,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詳本院10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再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損害,足認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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