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調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321號

聲請人 黃凱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任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聲請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手機修繕費、個人物品費、其他費用部分,是聲請人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機車修理費、手機修繕費、個人物品費、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0,546元(計算式:3萬1,750元+6,000元+2,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又聲請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未陳明有何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產狀況說明)。

三、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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