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正佳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巷內招攬告訴人 許俊隆 所駕駛計程車,後許俊隆駕駛計程車搭載許正佳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巷口,雙方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許正佳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許俊隆,致許俊隆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沈易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