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庚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庚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庚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5月25日,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庚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無誤,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鏟管1支,係警員於107年5月20日執行扣押在案,有扣押目錄表可稽,尚難認與本案被告於107年5月21日15、1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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