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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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39號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肆小包(合計淨重17﹒02公克,包裝重2﹒33公克)沒收銷燬之;L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杓子壹支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能上訴最高法院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駁回上訴確定,該二罪所處之刑其後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一)丁○○於97年8月2日17時13分許至18時30分許之間,利用公用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於稍後在約定之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之「7-11便利超商」前,由丁○○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當場完成交易。
(二)甲○○於97年8月5日零時五分許至零時三十四分許之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約定在台中縣大里市大里國中附近菜市場入口處見面,由甲○○交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五千元予乙○○後,乙○○即駕駛自小客車載同甲○○前往台中縣○○鄉○○路某處,先由乙○○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再返回上開見面處,分裝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甲○○,而完成交易。
(三)丙○○於97年8月6日13時11分許,利用公用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於稍後在約定之台中縣○○鄉○○路之「全國電子」旁之巷口,由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當場完成交易。
(四)丁○○於97年8月6日18時56分許至19時42分許之間,利用公用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於稍後在約定之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之「7-11便利超商」前,由丁○○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當場完成交易。
(五)戊○○於97年8月7日8時26分許,利用公用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於稍後在約定之台中縣○○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當場完成交易。
(六)己○○於97年8月7日14時2分許,利用公用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於稍後在約定之台中縣○○鄉○○路之「全國電子」旁之巷口,由己○○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當場完成交易。
二、嗣因甲○○於97年8月7日21時許為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新 」之男子,而帶同警方循線於97年8月8日17時10分,在台中市○○○街○○號旁巷口查獲乙○○,並在乙○○所駕駛之9793-HZ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約4﹒1公克)、LG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及注射針筒二支、香煙盒一個、杓子一支、糖一包、黑色手提包一個;再於同日17時45分許,至台中縣○○鄉○○街○○○巷○弄○號乙○○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及一小包(合計毛重約15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行動電話手機四支(各為MOTOROLA牌、MOSHIMOVO牌、NOKIA牌、HAIER牌)。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一大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1、證人丁○○、甲○○、丙○○、戊○○、 張諱鑫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丙○○、戊○○、張諱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迄未指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觀察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原因、過程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有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資佐憑,認均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2、證人丁○○、甲○○、丙○○、戊○○、張諱鑫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證人甲○○、戊○○、己○○業經本院傳喚到庭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按。又證人甲○○係於97年8月7日21時許為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新」之男子,而帶同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另證人丁○○、丙○○、戊○○、張諱鑫則皆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之97年8月10日,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約定地點為警帶回製作警詢筆錄,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證人甲○○、丁○○、丙○○、戊○○、張諱鑫於警詢中已就其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供述綦詳,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亦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且與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復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清晰,較無利害關係考量,可立即反應所知,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含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甲○○係與伊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再依個人出資分配海洛因,而丁○○、戊○○部分伊僅交付海洛因,未向丁○○、戊○○收錢,另伊不認識己○○、丙○○,從未販賣或交付海洛因予己○○、丙○○云云。惟查:
1、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伊從97年8月2日晚上8時左右,開始向綽號「 阿興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總共買二次,每次一小包,價格一千元,均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興」聯絡,約在大里市○里路7-11便利商店前交易。最後一次於97年8月6日晚上8時左右,約在大里市○里路7-11便利商店前交易,購買一小包,價格為一千元。並指認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無誤(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10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今日四時許使用大里市立人高中附近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號找「阿興」購買毒品,與接電話之人約在被盤查處。伊之前向「阿興」購買二次海洛因,第一次97年8月2日晚上7、8時左右,也是利用立人高中附近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在被盤查的同一超商交易,購買一小包,價格一千元。第二次97年8月6日,也是晚上7、8時,利用益民路附近公共電話打同一支手機,約在被盤查同一地點,購買一千元一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48頁),先後所供大致相符,其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陳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每次一小包,價格一千元。
2、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97年8月7日7時21分許,至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找伊查察身分,徵求伊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查扣毒品等十二項物品。最近伊都是跟住在霧峰鄉綽號「阿新」之男子購買毒品,願意供出「阿新」之男子,並會同警方前往查緝(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背面、第18頁)。伊帶同警方前往台中縣○○鄉○○街○○○巷○弄○號巷口前,剛好看到綽號「阿新」之男子開日產黑色9793-HZ號轎車要離開,伊跟警方說該男子就是販賣毒品給伊綽號「阿新」之男子,警方即從旁跟蹤尾隨,由霧峰沿路行經大里市○○路至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加油站旁,「阿新」與一名女子交談,之後「阿新」即駕車離開,警方跟監至台中市○○○街○○號旁巷口小公園邊停車,隨後警方即駕車前後包抄下車持服務證表明身分,要求「阿新」下車受檢,阿新即駕車前後衝撞警方車輛,警方見狀出手打開「阿新」所駕轎車車門,抽掉車內鑰匙,將「阿新」帶至路旁詢問,當場徵求「阿新」同意,對其身體及車輛進行搜索。伊向乙○○買過好幾次毒品,正確次數忘記,交易地點大都在乙○○住處或大里國中旁的菜市場(見同上警卷第25、26頁)。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伊於97年8月6日或5日晚上22時或23時左右,在大里市大里國中旁的菜市場入口處向「阿新」的男子買的,買三千元回來分成三、四包加糖,伊於當日○○○鄉○○路上打公共電話予0000000000號找「阿新」,響二聲掛斷,「阿新」再以同一支電話回撥伊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菜市場碰面,「阿新」載伊○○○鄉○○○路向他的朋友拿海洛因,之後回到大里的菜市場賣伊海洛因三千元(見同上警卷第29、30頁)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8月5日或6日半夜11、12時左右,伊用伊0939號撥打乙○○0938號手機,當時伊在家中,打了一、二通電話,有聯絡上,電話中說要那一種的,乙○○約伊在大里國中旁的菜市場見面,乙○○開車到達後叫伊上車,載伊○○○鄉○○路那邊,伊一上車拿五千元給乙○○,到遊園路後乙○○叫伊下車買飲料,伊在店內有看到乙○○朋友開另一台車過來,他們併排停車,各自坐在車上交易,伊買完飲料上車,乙○○就載伊回大里菜市場,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1、112頁),先後所供大致相符,其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至少一次。另依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所供「(問:97﹒8﹒5日是否有跟被告○○○鄉○○路?)有,是去拿毒品海洛因。」、「(問:拿毒品過程?)當天我凌晨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我到大里國中的路等他,被告就開車載我去遊園路,到遊園路後我有下車購買東西,因為我想喝飲料,是我自己要購買的,後來我就上車,上車以後被告就開車走了,我在車上有看到有輛車靠近,有人拿東西給被告,後來被告就載我回大里,錢我不知被告如何拿給對方,因為我沒有看到。」、「(問:毒品被告如何交給你?)被告是載我回大里,我停放機車的地方,叫我在該處等一下,被告有先把車子開走約五分鐘後再回來拿毒品給我。」、「(問:藥頭拿幾包毒品給被告?)看到只拿一包。」、「(問:你有拿錢給被告?)有,是在上車要出發時就把5000元拿給被告。」、「(是否曾經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沒有。」、「(問:拿5000元給被告是要購買毒品?)是。」、「(當初有說要買多少?)有,說要買5000元,量不一定,大約可以買多少我不會講。」、「(問:在車上有無聽到被告跟藥頭說要購買多少毒品?)被告有跟藥頭連絡,但是沒有講購買毒品價格及數量,說到了就有。」、「(問:這次被告購買多少毒品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在偵查中說是在便利商店看到被告與藥頭交易情形,為何與今日所言不一?)時間久了我忘記了,應該以警詢時所述正確,且我在檢察官那邊也交待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亦可徵證人甲○○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購買金額,證人甲○○雖於警詢中供稱係三千元,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五千元,惟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辯稱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毒品時,自承證人甲○○係出資五千元等語,足認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五千元之供述較為正確。
3、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因打電話要購買毒品,於97年8月10日14時,在台中縣○○鄉○○路OK便利商店前等候時,為警方發現可疑而帶回製作筆錄。伊所施用之海洛因均向綽號「阿興」之男子以一千元○○○鄉○○路全國電子附近購得一小包,伊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共買五次,每次都是一千元等語,並指認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復於偵查具結證稱97年8月10日當天下午2時,伊用新興路上OK便利商店前的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號給「阿興」的男子,要跟他約購買海洛因才被查獲。這次之前伊於97年8月6日,不是5日就是6日中午12時左右,伊在大里市鄉上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的公共電話打「阿興」的手機,第一通他沒接,隔三分鐘再打一通他才接,約○○○鄉○○路上的全國電子旁巷口,約12點半左右,伊向他買一千元海洛因,當場現金交易。差不多從7月31日開始到他被抓這段期間,伊每隔一天向他購買一次。亦指認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102、103頁),先後所供大致相符,其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陳至少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數量一小包,價格一千元。
4、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伊因打電話要購買毒品,於97年8月10日13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7-11便利商店前等候時,為警方發現可疑盤查,而帶回製作筆錄。伊所施用之海洛因均向綽號「阿興」之男子購買,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阿興」,從97年6月開始購買,約7、8次左右,最後一次在97年8月7日18時,○○○鄉○○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一千元購得海洛因一小包。並指認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無誤(本次證人戊○○係冒用其弟 張志民 名義應訊,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8月10日下午1點多,伊在大里市便利商店前等候購買毒品時為警查獲,是要向「阿新」之人購買毒品,在警局指認照片後才知他本名叫乙○○。當天之前是於97年8月7日上午7點多,利用霧峰分局前面大馬路下去約三百公尺處的全家便利商店公共電話,打阿新的0938號電話,在電話中只跟他說要找你,他就知道意思,因為伊等都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約十幾分鐘後,「阿新」就開一台黑色裕隆轎車過來,在車旁伊向他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當場現金交易。「阿新」的電話就是伊在警局所講的0000000000號,伊在警局所述從6月開始向阿新購買海洛因約7、8次均實在。亦指認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119、120頁),先後所供大致相符,其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陳至少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數量一小包,價格一千元。證人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97、8、7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沒有購買,當時我用公用電話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我跟被告說我錢不夠,是否可以幫忙補足差額,事後也沒有把錢給他,我們約在霧峰澄清醫院旁的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就開車載我去台中市某處,我下車等,被告開車離開後一下就回來,就拿壹包海洛因出來,分一半給我,我當時只有交500元給被告,是在上車時交給被告,我本來是要買1000元。」、「(問:你共跟被告拿幾次海洛因?)三次。」、「(問:三次各拿多少錢給被告?)一次800元,二次500元。」、「(問:為何你每次缺錢,被告都幫你補差額?)我們是鄰居,從兒時就認識。」、「(問:既然錢不夠,為何不購買你可以支付得起的錢的數量?)因為外面行情都是壹包1000元。」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似指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所供交付五百元予被告,要求被告補足差額云云,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拿海洛因給戊○○,未向戊○○收錢,是送給戊○○云云不符。且證人戊○○於偵查中既稱97年8月10日下午1點多,伊在大里市便利商店前等候購買毒品時為警查獲,是要向「阿新」之人購買毒品,在警局指認照片後才知他本名叫乙○○等語,足見其與被告關係不深,所供每次均要求被告補足差額,而事後未將差額歸還被告云云,顯與常常背離,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5、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伊因打電話要購買毒品,於97年8月10日14時9分許,在台中縣○○鄉○○路OK便利商店前等候時,為警方發現可疑盤查後帶回製作筆錄。伊所施用之海洛因均向綽號「阿興」之男子購買,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給「阿興」,約在台中縣○○鄉○○路上全國電子商店旁小路上交易,從97年7月中開始向「阿興」購買,約購買四至五次左右,每次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最後一次在97年8月7日20時左右,在台中縣○○鄉○○路全國電子商店旁小路上,以一千元購得海洛因一小包。並指認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復於偵查具結證稱97年8月10日當天係在新興路與公園路口的OK便利商店前公用電話,打「阿興」的手機,約定要買一千元海洛因,打完在現場等候為警查獲。前一次伊於97年8月7日中午時,○○○區○○街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公共電話打同一支手機給綽號「阿興」的男子,打了2、3通,與他約○○○鄉○○路全國電子旁邊小路,向他買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交易時間是下午2、3時,當場現金交易,警詢稱晚上8時交易,係因時間太久忘記,伊記得是下午,○○○鄉○○○○○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利用公共電話打給他表示伊已經到了。之前在7月30日、7月26日、7月22日、7月19日,均向他買一千元海洛因,交易地易固定在中正路全國電子旁的小巷子,其中7月26日那次伊只帶八百元,他不爽就開車走了,不賣給伊。
亦指認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100、101頁),先後所供大致相符,其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陳至少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數量一小包,價格一千元。證人己○○在本院97年11月21日審理時仍指稱曾於97年8月26日購買毒品,係以公用電話打手機聯絡,那裡的公用電話及對方手機號碼伊已不記得,但伊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實在,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時間已久等語,其雖另稱在地檢署有指認,但是否為庭上被告伊不確定,在地檢署是指認照片,因時間已久,伊不確定,好像沒有看過被告云云,惟本院審理距證人己○○所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時間已近三月,其與被告關係非深,記憶較為模糊,應屬常情,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已指認被告無誤,被告亦自承查獲前一個多月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證人己○○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自係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該證人因記憶不清所為上開不確定之供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於本院97年9月22日訊問時先供稱其不認識丁○○、戊○○云云,其後於本院9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其送海洛因予丁○○、戊○○施用,未向丁○○、戊○○收錢云云,先後不一,已有可疑。參諸證人丁○○、甲○○、丙○○、戊○○、己○○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之當日前後時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曾接收來自公用電話之通話紀錄,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97年11月4日台中公話字第0970000081號函附卷可稽;另證人丁○○、甲○○、丙○○、戊○○、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反應均呈陽性,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7年10月6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27987號函附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五份在卷足憑;且依證人丁○○、甲○○、丙○○、戊○○、己○○警詢、偵查筆錄顯示,證人甲○○係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新」之男子,而帶警循線查獲被告,另證人丁○○、丙○○、戊○○、張諱鑫皆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約定地點為警帶回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可徵證人丁○○、甲○○、丙○○、戊○○、己○○所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應非虛捏。
7、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甲○○、丙○○、戊○○、己○○,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其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嚴重,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係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得不易,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四小包(合計淨重17﹒02公克,包裝重2﹒33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5760號鑑定書)、LG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杓子一支扣案,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又證人丁○○、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該二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已供述綦詳,各該筆錄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聲請再予傳喚,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能上訴最高法院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駁回上訴確定,該二罪所處之刑其後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皆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時間非長,經檢察官認定之次數為六次,販賣對象五人(除丙○○外,餘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或送觀察、勒戒,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每次販賣之數量尚微,僅其中一次販賣價格為五千元,餘五次均為一千元,較諸大量供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並予先加後減。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說明上游毒販綽號或姓名及住處、電話,經警報請檢察官擴大偵辦,而於97年9月15日破獲「陳潮陽、符運松販賣、運輸毒品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26﹒3公克;另於97年10月22日破獲「藍梆溢等五人販毒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11公克,及於97年10月30日破獲「 林上智林義郎 販毒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9公克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減刑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鋌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以牟取不法利益,非無惡性,事後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及其販賣時間不長,數量尚微,手段平和,事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查扣數量非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減輕毒品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四小包(合計淨重17﹒02公克,包裝重2﹒3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LG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杓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一千元、五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香煙盒一個、糖一包、黑色手提包一個、行動電話手機四支(各為MOTOROLA牌、MOSHIMOVO牌、NOKIA牌、HAIER牌),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尚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8月7日22時許,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斑鳩」之成年男子,前往台中市○○街○○○號2樓,由綽號「斑鳩」之男子以十七萬元之價格,向直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桂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約一兩,每包約半兩),下樓正欲離去之際,該綽號「斑鳩」之男子在車內交付其中一包海洛因毒品予被告,委其代為藏放,被告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駕車將上開海洛因一包,運回台中縣○○鄉○○街○○○巷○弄○號住處,並將之分裝後,藏放在房間床頭櫃上之面紙盒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伊向「斑鳩」所購買,不是「斑鳩」所寄放,當天伊與「斑鳩」一起前往購買海洛因,「斑鳩」出資購買後回到伊住處,將一部分海洛因轉賣給伊,伊再從中分裝一小包出來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在車內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伊向綽號「斑鳩」的朋友拿的,拿來自己吸食。「斑鳩」的男子有在販賣毒品,伊都是向他購買毒品。伊於8月7日14時許,在台中市○○街○○號14樓之2向「斑鳩」購買毒品海洛因,以二萬元價格向他購買三包,共一錢重,錢尚未給他。警方在伊住處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斑鳩」的。編號7為「斑鳩」(姓名庚○○)。
伊曾於8月5日22時許,載庚○○至綽號「阿桂」之男子住處,以十七萬元向「阿桂」購買一兩毒品海洛因。伊與庚○○共向「阿桂」買過二次,第一次買一錢,第二次買一兩。「阿桂」就是警方所提示口卡資料照片上楊明桂之人云云(見同上警卷第3至第6頁);而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是於8月7日22時許,載「斑鳩」去找「阿桂」,在台中市○○街○○○號,與「斑鳩」上二樓「阿桂」住處,由「斑鳩」拿十七萬元當場向「阿桂」買一兩毒品海洛因,裝成二袋,每袋約半兩,伊等下樓至車上時,「斑鳩」將其中一袋拿給伊說先放在伊這邊,帶回家藏起來云云,先後所供尚非一致,且其供稱一方面向「斑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方面又受託寄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違事理之常。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得不易,物稀價昂,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與綽號「斑鳩」之男子有何特殊關係,綽號「斑鳩」之男子為何放心將多達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寄藏,未據公訴人說明,而本件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被告販賣所用,應屬合理認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向「斑鳩」所購一節,並不違其警詢所供,且無悖於經驗法則,雖另無其他事證佐憑,惟被告前後所供既有不一,即難憑以令被告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附表一:
1、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肆小包(合計淨重17﹒02公克,包裝重2﹒33公克)沒收銷燬之,L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杓子壹支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附表二:
1、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肆小包(合計淨重17﹒02公克,包裝重2﹒33公克)沒收銷燬之,L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杓子壹支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附表三:
1、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肆小包(合計淨重17﹒02公克,包裝重2﹒33公克)沒收銷燬之,L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杓子壹支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附表四:
1、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肆小包(合計淨重17﹒02公克,包裝重2﹒33公克)沒收銷燬之,L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杓子壹支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附表五:
1、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肆小包(合計淨重17﹒02公克,包裝重2﹒33公克)沒收銷燬之,L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杓子壹支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附表六:
1、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肆小包(合計淨重17﹒02公克,包裝重2﹒33公克)沒收銷燬之,L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杓子壹支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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