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可參,且該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吸食器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識中心99年3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545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佐。從而,前開吸食器既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加以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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