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與甲○○因處理交通案件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是什麼東西」之言語辱罵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9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