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政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政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戴政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自來水公司內,徒手竊取 陳柏丞 置於繳費等候區座位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價值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即以外套覆蓋竊得物品,並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柏丞發覺筆記型電腦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前往戴政吉住處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已發還陳柏丞),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政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擅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物管領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柏丞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末衡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為老人年金及過往積蓄,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於本案時年事已高,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