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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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吳宗翰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案件尚未執畢,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拘役50日。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侵占│├──────┼──────────────┼──────────────┼──────────────┤│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曾否與他罪合│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2經宜蘭地院106簡│(附表編號1-2經宜蘭地院106簡│否││之刑│996號合併定拘役50日)│996號合併定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2日2時許│106年8月2日3時33分許│106年5月17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6年度偵字第5676、5680號│106年度偵字第5676、5680號│107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2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6年度簡字第996號│106年度簡字第996號│107年度簡字第867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1月01日│106年11月01日│107年10月12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6年度簡字第996號│106年度簡字第996號│107年度簡字第867號│││號│││││判決├──┼──────────────┼──────────────┼──────────────┤││確││││││定│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108年01月07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89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89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41號│││(已執畢)│(已執畢)││└──────┴──────────────┴──────────────┴──────────────┘附表二: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6年8月12日│106年12月7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7年度簡字第967號│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09月28日│107年10月30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7年度簡字第967號│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號│││││判決├──┼──────────────┼──────────────┼──────────────┤││確││││││定│107年11月05日│107年12月04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67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