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文宏前未有竊盜前科,未思慎行,貪圖小利而竊取本案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臭豆腐豆干1包,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臭豆腐豆干1包,業經警方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82號被告劉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10月22日16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號、鄰家超市內,佯以選購商品而竊取 謝慶章 保管之臭豆腐豆干1包,得手後則藏置於其穿著之外套內,結帳付款時僅就其挑選之其他商品付款後即欲離去,經該超市內其他人員發現通知謝慶章,謝慶章則於該超市大門口處予以攔阻並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文宏竊取之臭豆腐豆干1包(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宏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慶章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宏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
10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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